(2016)粤0605民初19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雄立、刘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雄立,刘璐,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3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立,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刘璐,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92825-1。法定代表人:黄雄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黄雄立、刘璐、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有管辖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雄立、中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雄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79708.86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40088.28元、罚息3995.2元、复息231.78元,共3624024.13元);2、被告黄雄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3720元;3、被告刘璐、中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雄立、刘璐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区东××房、中山市××区东××房、中山市××区××中××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黄雄立提供的5万元质押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雄立向原告申请小微抵押贷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雄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441),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雄立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为3814000元(第2条);授信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止(第3条);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条)、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条)、授信申请人不能归还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第18条)、违约事件(第19条)、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20条)。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璐、中宝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441),约定:被告刘璐、中宝公司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44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第2条)。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雄立、刘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区东××房、中山市××区东××房、中山市××区××中××情××房的房产,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44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第2、3、4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雄立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雄立以5万元定期存款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441号《个人授信协议》的贷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担保(第2、3、4条),并办理了质押手续。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黄雄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3814000元(第3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贷款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5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7条)、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0条)、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25条)、违约事件(第26条)、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27条)。2016年9月20日,原告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评估、拍卖被告刘璐位于中山市××区××中××情××房产,并要求原告进行债权申报的函,2016年11月8日收到该房产的评估报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1条、《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814000元,并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止。三、被告违约情况2016年10月11日起,被告黄雄立开始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雄立一直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各被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黄雄立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黄雄立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黄雄立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雄立、刘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璐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担保人,故被告刘璐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宝公司自愿对被告黄雄立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9708.86元、利息56785.76元、罚息150447.47元、复利2861.14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罚息以本金3579708.8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刘璐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告黄雄立的对账单来证明尚欠本金余额。被告黄雄立的借款是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所以原告应当提供对账单来证明每月发生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否则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没有根据。被告认为罚息和复利不应当重复计算,在计算了罚息的情况下不应当再计收复利。因为被告刘璐只是担保人,在被告黄雄立有物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由抵押物来承担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才应当由担保人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尚欠本金3579708.86元,这个数字如何计算得出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黄雄立、刘璐身份证、结婚证、中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原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原件),5万元质押存款截图(2份,打印件加盖印章)。3、他项权证(3份,原件)。4、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邮寄凭证、EMS查单(各1份,复印件),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发票(2份,原件)。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被告黄雄立的账户交易流水、历次还款情况列表(各1份,原件)。被告刘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雄立、中宝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雄立、中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刘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邮寄凭证、EMS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欠款本息清单、证据5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每月11日为扣款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人发生《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情形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约定次年对日调整是指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案涉《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押,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案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814000元。《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的情形视为违约。2015年1月29日,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被告黄雄立从2016年10月起逾期偿还本息。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雄立、刘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黄雄立、刘璐于2016年11月13日签收。并查明,被告黄雄立与被告刘璐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聘请该所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费用为123720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雄立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黄雄立从2016年10月起逾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雄立提前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黄雄立归还尚欠的本金3579708.86元,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56785.76元、罚息150447.47元及以本金3579708.86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璐辩称不应当同时计收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该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璐对该欠款本金及利息虽有异议,称被告黄雄立在原告立案之后有还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黄雄立的账户交易流水情况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的收取,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及担保范围均包括了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发票,代理合同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雄立、被告刘璐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黄雄立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黄雄立以约定的特定账户(账号62×××61)的5万元定期存款设定的质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黄雄立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质权,即原告依法对上述质押物及其孳息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璐、中宝公司自愿为被告黄雄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黄雄立与被告刘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璐、中宝公司对被告黄雄立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既有人的担保也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原告与保证人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故原告既可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璐认为应当优先由抵押物来承担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雄立、中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79708.86元,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56785.76元、罚息150447.47元、复利2861.14元及以本金3579708.86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的罚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黄雄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雄立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东康庭4座202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1号F座3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被告刘璐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7号颐情苑6幢1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雄立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出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3814000元限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雄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黄雄立、刘璐提供质押的特定账户(账号62×××61)的50000元定期存款及存续利息在本案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璐、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雄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且不超过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8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39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9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2868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刘璐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刘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