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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芦青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青波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青波,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6日由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限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公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青波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芦青波伙同孙建春(已判刑)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编造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州分社,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贷款30万元。2011年8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芦青波使用相同作案手法,提供虚假房产证明和其已抵押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9号10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通过“换据”调换贷款手续,办理贷款20万元继续使用,在该笔贷款合约到期前被告人芦青波将此套抵押房产卖掉用于抵债,该贷款自2012年9月份以来一直逾期未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芦青波名下2010年信用社贷款档案中落款为“卧龙区浦山镇火星庙村民委员会”印章引文的房产证明系伪造。经南阳市卧龙区浦山镇人民政府证实,芦青波名下2011年贷款档案中房产证明落款印文为“南阳市卧龙区浦山镇王庄村委员会”的印章不存在,系编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芦青波的供述;2、同案犯孙建春的供述;3、物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青波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青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芦青波伙同孙建春(已判刑)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编造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州分社,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到账后,孙建春使用15万元,下余15万元被芦青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购买住房。2011年8月,贷款到期后,芦青波使用相同作案手法,提供虚假房产证明和其已抵押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9号10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通过“换据”调换贷款手续,办理贷款20万元继续使用,在该笔贷款合约到期前芦青波将此套抵押房产卖掉用于抵债。该贷款自2012年9月份以来一直逾期未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芦青波名下2010年信用社贷款档案中落款为“卧龙区浦山镇火星庙村民委员会”印章引文的房产证明系伪造。经南阳市卧龙区浦山镇人民政府证实,芦青波名下2011年贷款档案中房产证明落款印文为“南阳市卧龙区浦山镇王庄村委员会”的印章不存在,系编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芦青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建春的供述、物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公证书、抵押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青波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青波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青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芦青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州分社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0日书记员  丁启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