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才荣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荣,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4行初30号原告李才荣,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XXXX。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胥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才荣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7]0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1行辖4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职权追加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以下简称四川粮油储备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彦洵于2017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才荣,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委派工作人员唐丽、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周丹,第三人四川粮油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潇潇、杨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李才荣于2016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才荣系成都市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门卫,平时工作内容是管理库区车辆出入、锁门等,上班时间是早上7:00到中午11:30,下午17:00到20:30,单位为其提供了员工宿舍,宿舍在库区老大门,临近月波桥仓库,从李才荣工作地点到宿舍步行约需10分钟。2016年10月31日21:20左右,李才荣在位于新都区货运大道的四川粮油储备库内捡拾物品时,一辆车牌号为川A8ER**的轻型货车在倒车时与粮食输送机发生碰撞,粮食输送机又与李才荣发生碰撞,致使李才荣受伤。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伤。李才荣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7]01-02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以下简称02号更正通知),将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用人单位名称“成都市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四川粮油储备库”。原告李才荣诉称,李才荣于2010年1月1日应聘进入四川粮油储备库工作,并按年度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仓库门卫人员,工作地点是XXXX路月波桥粮食储备库,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10月31日,李才荣在下班返回库区宿舍途中,于21时20分途径仓库装卸货作业区时,被公司外请货车川A8ER**倒车时撞上的粮食输送机撞伤,在拨打电话报新都交警查看现场后,被紧急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伤,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李才荣于2016年12月16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4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才荣的受伤时间21时20分已超出下班时间和下班返回宿舍所需时长,认定李才荣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李才荣实际受伤时间早于21点10分,至少发生于21点之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才荣上班时间为7:00-11:30和下午17:00-20:30,有悖于劳动合同中关于李才荣工作岗位性质、岗位职责和工作时间等条款约定的实际情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才荣作为仓库门卫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完成的标准是每日全部工作任务处理完毕而不是到点下班,不存在固定上下班时间一说。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不实,李才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才荣2016年10月3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李才荣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二、李才荣受伤时间为非工作时间,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李才荣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中自己陈述的事发时间为晚上21点20分,在成都市人社局对李才荣作才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下班时间为8点半,这与四川粮油储备库提交的2016年1月1日的2016年安保部值班人员及作息时间表中载明的李才荣下班时间一致,即李才荣是20:30下班。四川粮油储备库安保部部长易尤根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李才荣的下班时间是20:30。四川粮油储备库为李才荣提供了库内住宿,从上班地至住宿地约800米,步行时间约为10分钟,骑电动车约3分钟。李才荣受伤当晚于20:30下班回到宿舍后,又于21点从宿舍出来跑到库区铁路边捡拾车皮上的彩条布、塑料布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1时20分左右,事发时间距离李才荣下班后预计到达宿舍时间已达40余分钟之久,故李才荣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李才荣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新大门进出人员登记,出库货物验收出门条、禁止无关人员进库捡拾火车上的铺垫物和拾扫铁路边撒漏的粮食……”。李才荣受伤原因系干私活,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李才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成都市人社局对李才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李才荣及相关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超过法定时限,程序合法。综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才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粮油储备库述称,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时间、岗位工作职责的约定均是针对月波桥仓库的门卫岗位,四川粮油储备库于2016年初将李才荣从月波桥仓库调动至四川粮油储备库现所在地(XXXX路)从事新大门门卫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四川粮油储备库办公区域张贴了2016安保部值班人员及作息时间表,上面规定新大门为2人倒班制,负责进出人员登记,出库货物验收门条,作息时间为早上7:00—11:30,下午17:00—20:30,其中11:30—17:00为休息时间,20:30分锁闭新大门。新大门20:30分锁闭后,新大门门卫下班,20:30以后由老大门门卫负责整个库区巡查工作。李才荣在起诉状中称“李才荣受伤地处于下班返回宿舍的必经就近路线”,由此可知李才荣本人也认可其岗位有上下班时间。李才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李才荣从新大门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距离仅约800米,步行时间约10分钟左右,骑电瓶车约3分钟。李才荣受伤当晚系已经回到宿舍后,又于九点左右从宿舍出来到沿途物流区铁路边捡拾散落的彩布条、塑料布等,有证人证言为证。李才荣受伤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1时20分左右,该时间属于下班时间,而非工作时间。2、李才荣受伤的原因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李才荣受伤当晚,有装卸工人和来库装运货物的驾驶员亲眼目睹李才荣在现场捡拾彩布条、塑料布。李才荣受伤的原因是当时库内装卸作业还在进行,其在车皮边拖拽塑料布时被倒车装货的车辆挂动输送机,输送机将其身体碰撞受轻伤。李才荣捡拾彩条布、塑料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伤的地点为物流部作业区,非李才荣的工作区域,经四川粮油储备库调查,在物流部作业区的粮食输送机旁边的通道很宽,只有正在进行装卸工作的工人才会在输送机和运输车附近,正常路过的行人和车辆都是从旁边路过,李才荣如果只是正常路过是不会被输送机撞到的。综上所述,李才荣利用下班之后的休息时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到物流部作业区捡拾彩条布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被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才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四川粮油储备库与李才荣签订了临时聘用门卫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四川粮油储备库聘用李才荣从事月波桥仓库门卫工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可自行调整工作和作息时间。后李才荣工作地点调整为XXXX路的四川粮油储备库的仓库。李才荣与四川粮油储备库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21时20分,陆成驾驶川A8ER**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货运大道四川粮油储备库的仓库倒车时,与粮食输送机发生碰撞,粮食输送机又与李才荣发生碰撞,致李才荣受伤。2016年1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才荣无责任。李才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2016年11月9日入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伤等。2016年12月16日,李才荣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8日,成都市人社局向李才荣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李才荣。成都市人社局向四川粮油储备库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2017年1月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四川粮油储备库。2017年1月13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意见,认为李才荣申请工伤认定所填情况不属实,不同意李才荣办理工伤认定。2017年1月16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其中,关于不能认定李才荣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粮油储备库为李才荣免费提供库内住宿,从上班地点至住宿地距离约为800米,李才荣2016年10月31日晚20点30分下班回宿舍后,又于21点从宿舍出来,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伤害,事发当晚即有几名货车司机和部分装卸工人亲眼目睹李才荣系在现场捡拾塑料布时受伤的过程,其私自捡拾东西的行为违反了单位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情况说明有3名驾驶员及3名装卸工人作为证明人签字、捺手印,并附有上述6名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粮油储备库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中还包括一份2016年安保部值班人员及作息时间表,其中载明,李才荣为仓库新大门安保值班人员,自2016年1月1日起,李才荣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00至11:30,下午17:00至20:30,其中11:30至17:00为休息时间,20:30闭锁新大门。四川粮油储备库还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物流部职责,第七条载明,对随火车的包装物、铺垫物等进行回收,除客户取走外,全部由物流部负责回收,统一处理,与安保部共同监督检查,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捡拾随车包装物、铺垫物进行变卖。2017年1月13日,成都市人社局对李才荣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才荣陈述,其住在公司的宿舍,宿舍就在储备库里,2016年10月31日晚上,还没到9点,李才荣在四川粮油储备库园区下班,走到宿舍去,走到大概离宿舍四五十米的地方,一个拖面粉的大车倒车的时候撞到输送机了,输送机又撞到李才荣了。李才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易尤根时任四川粮油储备库安全保卫部部长。2017年1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对易尤根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易尤根陈述,李才荣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00到中午11:30,下午因为五点过才有火车进来,所以李才荣下午的上班时间是5:00到20:30下班,八点半需要准时关大门,如果晚上还有火车需要进出,就走24小时值班的前门;李才荣住在单位提供的免费员工宿舍,在库区老大门,从他值班的新大门到宿舍走路不超过十分钟;李才荣受伤现场有驾驶员罗阳辉(音同)、装卸工人刘安东(音同),这两个人都不是四川粮油储备库的,还有几个驾驶员但不知道名字。2017年1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对罗扬辉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罗扬辉陈述其不是四川粮油储备库的员工,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10月31日晚上9点过,罗扬辉派车拉货,装完货倒车的时候罗扬辉在指挥倒车,李才荣喊撞到他了,才看见他;后来罗扬辉等人就报警了,开车的驾驶员送李才荣去医院。2017年2月14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将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2017年4月20日,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分别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申请,因用人单位名称写错,申请将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成都市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四川粮油储备库”。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02号更正通知,并于同日将该更正通知书送达给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粮油储备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四川粮油储备库的两名代理律师向刘安东进行了询问调查,刘安东称,其系新东区安东装卸服务部负责人,李才荣受伤当天刘安东在作业现场,李才荣受伤时间大约是在9点过左右,刘安东看到李才荣从宿舍方向出来,往铁路方向走,刘安东看到李才荣又在拿彩布条,没有理他,后来刘安东到作业现场巡视工人工作,没得好久就听到说李才荣受伤了。刘安东在该律师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该律师调查笔录附有刘安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均提交的2016年1月1日李才荣与四川粮油储备库签订的临时聘用门卫人员合同书、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02号更正通知书,李才荣和成都市人社局均提交的2017年2月14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143201619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年12月7日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2016年12月14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0000808号门诊伤病情证明单,成都市人社局和四川粮油储备库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安全保卫部制定的2016年安保部值班人员及作息时间表、四川粮油储备库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不能认定李才荣的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以及所附的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粮油储备库物流部职责,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李才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李才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5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四川粮油储备库在工伤认定时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四川粮油储备库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7年1月6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出具给王世钊的授权委托书及王世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4日四川粮储备库作出的关于2016年职务聘任的通知、2017年1月14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关于李才荣违反单位规定长期捡拾单位物品的证明材料、易尤根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月6日四川粮油储备库作出的关于不同意办理李才荣工伤认定的函、2016年12月30日四川粮油储备库与李才荣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成都市人社局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01-46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2月28日成都市人社局向李才荣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成都市人社局向四川粮油储备库作出的2016-01-46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7年1月6日成都市人社局向四川粮油储备库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证、2017年1月13日成都市人社局对李才荣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工伤认定案件法律风险告知书、2017年1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对易尤根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工伤认定案件法律风险告知书、2017年1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对罗扬辉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工伤认定案件法律风险告知书、2017年2月23日成都市人社局向李才荣送达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7年2月23日成都市人社局向四川粮油储备库送达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7年1月13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出具给曾维芳的授权委托书及曾维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20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的申请、2017年4月20日李才荣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的申请、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人社局向李才荣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人社局向四川粮油储备库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017年4月21日四川粮油储备库出具给王南的授权委托书及王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成人社发[2016]20号),四川粮油储备库提交的2016年1月1日的2016年安保部值班人员及作息时间表张贴的照片1张、2017年5月24日四川粮油储备库的代理律师对刘安东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及刘安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5月24日四川粮油储备库的代理律师对易尤根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及易尤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粮油储备库库区的照片11张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李才荣2016年10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关于成都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才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1时20分左右,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才荣在四川粮油储备库担任门卫工作,下班时间是晚上20:30。李才荣住在四川粮油储备库的仓库内,住宿地点距离上班地点仅约800米,步行时间应当在10分钟左右。李才荣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约50分钟后,已经超过了下班路途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李才荣受伤时在现场的数名驾驶员和装卸工人一致陈述,李才荣受伤是因捡拾火车上的铺垫物。李才荣的行为违反了单位规定,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李才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在作出李才荣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对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对李才荣、四川粮油储备库安全保卫部部长易尤根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四川粮油储备库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予以印证。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李才荣主张其没有下班时间、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李才荣的主张与成都市人社局和四川粮油储备库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李才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才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都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李才荣2016年10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李才荣2016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符合上述规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因1号不予认定工伤书将用人单位名称写错,于2017年4月20日分别申请成都市人社局予以更正,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02号更正通知,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02号更正通知书送达给李才荣和四川粮油储备库,符合《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成人社发[2016]2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行政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才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红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书面申请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相关内容,人社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一)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出具工伤职工伤情诊断结论发生变化且无异议的;(二)决定书中表述内容存在笔误的。《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属于不改变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性质的行为,是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工伤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对更正内容均无异议且共同提出书面更正申请的,人社行政部门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核,可直接作出更正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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