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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栗二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二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栗二兰,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法定代表人:闫振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二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被告因需要垫付保费导致资金周转紧张,于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因生活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中财保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借款的当事人,没有借款意思表示,借条中借款人并未授权借款人杨银会借款,鉴定结果中认定借条中被告公司印章为伪造公章,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杨银会伪造印章一案,被告已向大同市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局已经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银会伪造公司、企业、实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立案审理。因本案涉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的民事审判原则,法院应继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杨银会给原告栗二兰出具内容为“今借栗二兰现金叁拾万元整。”杨银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公章。本院依法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共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红色椭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盖章印形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借条、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和借款事实不认可,辩称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杨银会系伪造被告公司的公章,已经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提供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提供借条中被告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中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在鉴定中并未穷尽提供公章样本,认为鉴定结果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借条中被告公司的椭圆形印文与被告公司提供样本的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银会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路支公司负责人。杨银会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授权杨银会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经司法鉴定借条中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中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且被告保险公司事后未对该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另原告自认将借款交付中间人王俊,由王俊将现金交付杨银会,而被告公司账户未收到过该款项且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二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