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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婕,刘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3号一冶科技大楼一层。负责人黄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6街14门7号。法定代表人彭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婕,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3栋5门702号(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刘新林,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青山热电厂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栋5门***号(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婕、刘新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婕、刘新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402,281.2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04,736.84元(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彭婕、刘新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承担案件受理费128,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5,3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婕、刘新林在银行、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婕、刘新林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