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国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3月1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2017年2月7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5月21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君及其辩护人何晓威、被害人朱某1的诉讼代理人傅德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20分许,朱国君、朱某2、朱某3方与朱某1、朱某4、朱某5方因池塘放水问题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横潭坎村池塘边发生打架。被告人朱国君用钢管和拳头敲打朱某1,致使朱某1头部和肋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受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积极有效的治疗后,已遗留有左侧肢体瘫痪等后遗症,属于重伤一级程度;受外力作用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外力作用致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国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用钢管敲打过朱某1,不知朱某1头部伤是如何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朱某1头部重伤系被告人所致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20分许,朱国君、朱某2、朱某3方与朱某1、朱某4、朱某5方因池塘放水问题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横潭坎村池塘边发生打架。被告人朱国君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1,致使被害人朱某1肋骨和肩胛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受外力作用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外力作用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国君方与被害人朱某1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朱国君方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朱某4、朱某5去水塘放水,其拿矿灯照亮,走到朱某3家后面上坡路对出来的池塘岸边时听见朱国君、朱某3的声音。接着就记得朱国君用工具砸在其头上,其倒在地上,还有人在其胸部打了几下。朱国君用什么工具打的不清楚,他打其头部之前,其没有和其他人打过的事实。2、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被朱某5用钢管敲了一下,两人用拳头互打,其头晕蹲在地上,当时停车场靠杨某家方向的池塘边上有人打成一团。后来朱某4拿着钢管追打其,后他用手在其左边脸上和左边太阳穴边上打了几下。到医院才知道朱国君在打架现场。其记得打架过程中没有和朱某1接触过,到杨某家边上之前也没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的事实。3、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朱某4和其用钢管及伸缩铁棍互打。朱某3和朱某5打,其想去帮忙,听见一女的在喊,朱某3家后面上坡路对出来的池塘岸边也有人打成一团。其用拳头朝站在池塘岸边的朱某5打了三、四下,他应该有用拳头还手。其往桥头方向走,打成一团的地方还在打,听见有人喊“人打倒了”,发现打架地方一个人倒在地上,听见倒地的是朱某1。之后其一直站在朱某3家前面上坡地方,朱国君从打架地方走过来,见他头上受伤才知道他参与了打架的事实。4、证人朱某5的证言,证明其和朱某3用钢管互敲后,其靠在阀门桥头边上,朱某4和他们在朱某3家旁边停车场旁上坡路对出来的池塘边打。转身见朱国君将朱某4压在靠池塘边的地上打,之后看到朱某1倒在地上。朱某2站在离其三、四米的地方。朱某1倒在池塘边,距离桥头十多米远,怎么倒地的没看到。过去见朱某1身边蹲着一个女子,两三米远的地方站着几个人。朱国君站在朱某3家后面上坡路口边上。后来朱某1嘴里说着什么,范某蹲在他旁边,她说是朱国君打的朱某1的事实。5、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晚,其和朱某5一起带着两根钢管和一根钢筋打造的钻头去池塘放水。朱某2和其用铁棍及钢管在桥上互敲,朱某5和朱某3在桥头边对打。朱国君拿着一米多长的铁管追其,两人对搓,被金某3劝开。朱某3用铁管敲其,其用拳头朝他左边脸敲了好几拳。四、五米远处,朱国君拿铁棍朝朱某1乱敲,并从上往下朝朱某1头部敲下去,朱某1马上倒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朱某6的证言,证明其和朱某5两兄弟是堂兄弟。事发当晚20点30分许,其和妻子汪某1见朱某5、汪某2站在桥头靠阀门位置。池塘岸有三、四人围在一起打架。一个人从池塘岸靠里边停车场旁落坡地方冲上去,双手合住举过头顶,往三、四人中一人头部垂直砸下去,手里肯定有东西,被砸的人倒在地上。砸的人和被砸的人都没认出来,但确认就是朱某1倒在地上,并确定砸人的不是朱某3。其过去,朱某3离得最近,绕过他见朱某2站在边上。仰倒在地上的人是朱某1的事实。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朱某4的妻子。事发当晚,其到打架现场见朱某1和朱国君在对搓,不知道朱某1是自己转身还是被朱国君扳转身,朱国君用手里的东西朝朱某1头上砸下去,朱某1瘫倒在地。其上去将朱国君手里的东西夺下来才知道是一根铁管,其将铁管藏在杨某1的母亲家。回来见朱某1仍倒在地上,嘴里说“是国君打的”。没人打架后,其去杨某1母亲处将之前藏的水管拿回家,去拿的时候杨某1母亲才知道。其把水管放在自家后面小间里面,没有其他人接触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1和杨某的母亲。事发当晚八、九点,有人在其家道地前面及朱某3家旁边停车场池塘岸打架。一会朱某4和朱某3在其家道地边打,旁边也有人打架。之后朱某4站在路边,朱某3倒在其家走廊地方。听见有人喊“不要打了”,见其家道地前面的池塘边倒着一个人,朱某1老婆和朱某4在喊“打死朱国君”。过了大半个小时,朱某4老婆到其家窗户角落拿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铁棒,说是之前打架时她放在这里的。其不清楚铁棒是什么时候放进来的事实。9、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朱某5的妻子。事发当晚,其到塘岸边见朱某5与朱某3及另一个男子在打,其拉朱某5到一边。朱国君拿着一根黑色铁棍追过来打朱某5,其拉朱某5跑。听见范某说“不要打了”,另一个女声说“打死人命了”。过去见朱某1已经躺在地上了,旁边朱某4跟谁在打架。朱某1说有一个人把他抱住,然后朱国君打他的事实。10、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20点30分左右,其和朱某6见朱某5夫妇站在桥头靠阀门方向,十几米远的池塘岸边有一些人在吵架。过去发现朱某1躺在地上,后脑的地面都是血。汪某2和朱某4过来,之后范某和朱某6也过来。朱某5从后门这条路走过来,被其和朱某6拦住的事实。11、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到朱某1家旁的池塘岸边见朱某2双手捂着流血的头站在汽车旁。朱国君和朱某4抓住同一根铁棒,其将铁棒夺过来扔在池塘岸电线杆边。朱某5和朱某3站在桥边没有打架。姜某站在小春家道地,其走过去叫他打110,其打120。转身见朱某1倒在地上,朱国君坐在他腿,朱某4两兄弟用拳头在打朱国君,他们手上都没有拿东西,其一手拉朱某4,一手拉朱某5。然后又去拉朱国君,朱国君起身过程中,其听到“砰”的一声,应该是朱某1头撞地上的声音。再回到朱某1身边,见他后脑地面流了很多血。其看到只有朱国君和朱某1有接触的事实。1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当晚20点20分左右,其车开到村里池塘桥时见两、三个人在放水阀门处。停车时听见池塘岸靠桥地方有人打架。见朱某3和朱某1打到杨某家道地边,两人在抢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东西,朱某3头上在流血,其将两人分开就离开了。再回到现场时,朱某1已经仰躺在杨某家旁边靠池塘岸的水泥地上了的事实。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赤城街道横潭坎村的村监会主任。当晚20点30分左右,其到池塘岸时已没有打架了,朱某1倒在朱某3家后面上坡路对出来的池塘岸,朱某2在朱某3家旁边停车场边上,朱国君站在朱某3家后面上坡路路口,朱某3倒在杨某家走廊的事实。1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朱某1的妻子。当晚20时30分左右,朱某5说朱某1被打倒在池塘岸地上。其到杨某家道地前面时,已经没有打架了,朱某1倒在池塘岸的水泥地上,后脑地面有很多血,范某蹲在旁边,朱某1说是国君打的。第二天听范某讲当时朱国君用水管打朱某1,她将朱国君的水管夺过来的事实。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时,发现池塘排水阀门旁的桥面上和地面上有血迹;朱某1仰躺在离桥二十米左右的池塘岸地上,后脑地面上有大量血迹;朱某5、朱某4身上均有血迹;朱某2、朱某3、朱国君头上均有受伤流血;朱某5承认现场一根钢管和阀门上插着的一根钢筋打造的钻头是他的。同年3月3日,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时,发现在桥南侧离桥西边48cm处有一滩血迹,在闸门西侧有点状的散落血迹,在池塘西沿岸中心位置有大范围的散落血迹,西沿岸北侧位置,离岸边2.6m处位置有一滩血迹的事实。16、《扣押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某5处扣押一根长72.5cm,直径2.5cm的钢管,一根钢筋打造的长27cm,中间弯曲的钻头;同年3月3日,从范某处接收一根长1.1米,表面生锈,一头有连接弯头的铁质水管的事实。1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登记被害人朱某1等人的伤情,其中被害人朱某1左边眉毛上有伤口,后脑部位有伤口;被告人朱国君头顶有伤并流血的事实。18、《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朱某1因2016年3月2日打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朱国君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3日,朱某2、朱某3均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天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受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系受外力作用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外力作用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国君系受外力作用致其头皮裂伤,已达轻微伤程度。2017年5月9日,经天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受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积极有效的治疗,已遗留有左侧肢体瘫痪等后遗症,其损伤属重伤一级程度的事实。2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1月11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1右侧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1、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后遗症左侧肢体瘫痪(肌力2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三级残疾;3、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2017年6月2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11、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2、与人体损伤是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的事实。2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铁质水管上疑似血液擦拭棉签上斑迹为朱某3所留;桥上、池塘闸门边及散落状血迹擦拭棉签上斑迹为朱某2所留;现场北侧地面血迹擦拭棉签上斑迹为朱某1所留;钢管上段、中段擦拭棉签上斑迹为朱某2所留;钢管下段擦拭棉签上斑迹检见混合STR分型谱带,不排除由朱某2、朱某3STR分型混合形成;铁质水管下段擦拭棉签上斑迹为朱某3所留;铁质水管上段、中段擦拭棉签上斑迹检见混合STR分型谱带,无法分析的事实。23、《情况说明》,证明水管带弯头段为上段、中间为中段、无弯头段为下段;钢管贴有标签段为上段、中间为中段、无标签段为钢管下段。事发当晚20时27分,朱某2打电话报警后,金某2、金某3、姜某分别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4、《接警单》,证明2016年3月2日晚20时27分,朱某2使用135××××7657手机号码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5、《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朱国君方与被害人朱某1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朱国君方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26、《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晚,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横潭坎村池塘边地方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将涉嫌打架的被告人朱国君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朱国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7、《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国君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28、《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朱国君的多次在卷供述,证明事发当晚20点左右,其见朱某4、朱某1、朱某5都拿着类似钢管的东西站在村池塘桥上或附近。朱某3捂着头半蹲在桥中间,朱某2脸上有血躺在桥头。朱某4用钢管敲其右手臂和腰,其把他摔倒压在地上,右手朝他头部敲了好几拳。朱某1拿钢管敲其后脑勺,其去夺他的钢管,并朝他拳打脚踢。朱某5在朱某1身后用钢管敲其左边肩膀和手臂。金某3来劝架,其让他夺朱某1手里的钢管。朱某4用钢管各敲了一下其左边大腿和背部,其夺过他的钢管朝池塘里扔,并踹了他好几脚。朱某1在身后踹其,其将他摔倒压在地上,用拳头朝他上半身打过好几拳。其起来,朱某1也坐起来,之后听见“砰”的声音,朱某1又倒地。有人用钢管在其背上敲了一下,见朱某4在右边地方1米左右,朱某5站在右前方七、八十公分左右。其去追朱某5时朱某1还躺在地上没有起来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害人朱某1、证人范某、朱某4关于被告人朱国君用工具敲打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和证言,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公安机关对证人范某提交的物证的鉴定结论相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国君用钢管敲打被害人朱某1,致其头部重伤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对被害人朱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