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李国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2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清,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清、被害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清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某制衣厂2楼内,因琐事与罗某等人发生争执及打斗,遂持剪刀1把刺伤罗某胸腹部。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符合锐器刺击作用形成,损伤造成肺破裂需手术治疗、膈肌破裂、胃破裂需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国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清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某制衣厂2楼内,因琐事与罗某等人发生争执及打斗,遂持剪刀1把刺伤罗某胸腹部。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符合锐器刺击作用形成,损伤造成肺破裂需手术治疗、膈肌破裂、胃破裂需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日,李国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3月6日,李国清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40000元,并支付被害人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000余元,被害人罗某给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东、刘某、胡某1、马某1、郭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明、马某2、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剪刀照片,谅解书、撤案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国清的供述及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劳务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清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也出庭对被告人李国清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