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裴霞与朱梅、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霞,朱梅,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754号原告:裴霞,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梅,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58616262D,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南翔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夏兆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裴霞与被告朱梅、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瑶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家瑶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皇家瑶池公司、朱梅共同给付劳动报酬52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皇家瑶池公司、朱梅共同负担。我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皇家瑶池公司从事足疗技师工作,截止2015年3月16日,皇家瑶池公司结欠我劳动报酬5297元,后向向其索要被拒。之后朱梅接替皇家瑶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兆利经营管理该公司,且朱梅承诺自愿我的劳动报酬,朱梅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梅辩称,裴霞要求朱梅共同承担其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裴霞认为我自愿加入债务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工资表,证明皇家瑶池公司欠裴霞劳动报酬5297元,共计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工资227087元;2.工资结算单,证明皇家瑶池公司共计拖欠裴霞在内的15人工资合计227087元;3.录音,证明朱梅自愿加入皇家瑶池欠裴霞的债务。被告朱梅认为,对于证据1、2上刘桂亮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且其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朱梅的说话前后矛盾,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本院认为,对于裴霞提供的证据1、2,朱梅虽然对刘贵亮的身份及签字存有疑异,但裴霞提供证据1、2已由皇家瑶池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朱梅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朱梅与皇家瑶池公司签定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朱梅如果作为皇家瑶池公司经营者,那么她的承诺是职务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如果朱梅作为“第三方”,从裴霞提供的录音中,朱梅的承诺是前后矛盾,并未明确同意加入到皇家瑶池的债务中,亦未与原告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梅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朱梅与皇家瑶池公司签定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皇家瑶池的债务与朱梅无关。裴霞认为,该证据说明朱梅作为皇家瑶池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朱梅与皇家瑶池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主要是对双方的合作作了明确的约定,并未涉及到皇家瑶池公司的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裴霞在皇家瑶池公司从事足疗技师工作。2016年5月15日,皇家瑶池公司向包括裴霞在内的15人出具了《皇家瑶池欠足疗技师工资表》,明确尚欠裴霞5297元。之后,皇家瑶池公司未能给付裴霞劳动报酬,裴霞遂于2017年2月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朱梅与皇家瑶池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皇家瑶池公司将皇家瑶池公司名下的浴区交由朱梅经营管理,朱梅将每月的利润(扣除税收、房租、水电、蒸汽、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按皇家瑶池公司60%、朱梅40%的净利润进行分配,皇家瑶池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朱梅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同年10月12日,包括裴霞在内的二十多人向皇家瑶池索要劳动报酬,并将过程进行了录音。本院认为,裴霞向皇家瑶池公司提供劳动,皇家瑶池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裴霞主张皇家瑶池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有裴霞的陈述、皇家瑶池公司确认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皇家瑶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皇家瑶池公司欠付裴霞工资52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皇家瑶池公司应及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裴霞主张朱梅系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裴霞劳动报酬5297元;二、驳回原告裴霞对被告朱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