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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原审被告许某、许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许某,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原告黄某某诉原审被告许某、许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举报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黄某某诉许某、许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再审。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再审立案后,因原审被告许某民已死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终结原审原告黄某某对原审被告许某民的诉讼并裁定撤销原审准许黄某某撤回对许某起诉的口头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政、宁燕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原审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某某原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偿还原告借款760万元,被告许某民对其中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与许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许某以其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从许某某处分数次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60万元,共计760万元。借款时被告许某均于借款当日向许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许某民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共计7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所借款项清偿。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许某某对许某所享有的7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负债累累,对上述债务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催偿,但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怠偿而未果,致使原告合法债权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定及时清偿借款,现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权益。另被告许某民对被告许某的上述部分债务进行了保证担保,因此其亦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许某答辩称:1、对尚欠许某某借款7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与许某某口头约定,前面300万元借款月息为三分,后面460万元借款日息为千分之三。2、对许某某将7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黄某某一事通过其父亲许某民已知晓,没有异议。3、以六套房屋抵偿700万元债务估价过低。原审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审及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许某向许某某借款760万元、许某民担保其中70万元债权实现的事实证据。证据l、《借条》一份(原审案卷P35)、证据2、《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一份(原审案卷P51)。拟证明:1、许某于2013年7月3日向许某某借款50万元,许某某于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借款50万元。2、许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许某某补充出具借条一张。3、2014年9月1日,保证人许某民就该笔借款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借条》一份(原审案卷P36)、证据4、《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一份(原审案卷P51)。拟证明:1、许某于2013年8月5日向许某某借款100万元,许某某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借款l00万元。2、许某于2014年4月3日向许某某补充出具借条一张。3、2014年9月1日,保证人许某民就该笔借款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借条》一份(原审案卷P37)、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49)、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53)、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54)、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57)、证据10、《证明》一份(原审案卷P46、P44)、证据11、《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43)。拟证明:许某向许某某借款350万元。具体如下:l、第一笔50万元。2014年7月29日,许某要求许某某将此笔借款中的50万元直接转入谢某某的账户中。2014年7月29日许某某用朋友洪艳霞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借款50万元。2、第二笔50万元。2014年8月4日,许某某用朋友李某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许某的会计代革交付借款l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3、第三笔l00万元。2014年8月5日,许某某用朋友童某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的会计代革交付借款l00万元。4、第四笔l50万元。2014年7月25日,许某某用朋友黄某某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的会计代革交付借款150万元。5、许某于2014年8月5日就上述借款金额合计350万元向许某某补充出具借条一张。6、2014年9月1日,保证人许某民就该笔借款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l2、《借条》一份(原审案卷P38)、证据13、《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份(原审案卷P60)、证据14、《中国民生银行业务流水单》一份(原审案卷P61、P62)、证据15、《说明》一份(原审案卷P59)、证据1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55)。证据17、《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一份(原审案卷P50)。拟证明:许某向许某某借款200万元。具体如下:1、第一笔50万元。2013年3月14日,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交付借款50万元。2、第二笔4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许某某委托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借款40万元。3、第三笔95万元。2014年3月3日,许某某委托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借款95万元。4、第四笔l0万元。2014年8月8日,许某某委托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指定的会计代革交付借款l0万元。5、另有5万元通过其他方式交付。6、许某于2014年8月8日就上述借款金额合计200万元向许某某补充出具借条一张。7、2014年9月1日,保证人许某民就该笔借款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l8、《借条》一份(原审案卷P39)、证据19、《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一份(原审案卷P50)、证据20、《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原审案卷P58)。拟证明:1、许某向许某某借60万元,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2、许某于2014年8月17曰向许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二、证明许某某转让对许某760万元债权,其中包含许某民担保债权700万元给黄某某的事实证据。证据21、《债权转移协议》一份(原审案卷P40)。拟证明许某某与黄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债权转移协议,许某某自愿将对许某的760万元债权,其中包含对许某民的700万元担保债权转让给黄某某。证据22、《手机短信》一份(原审案卷P41)。拟证明许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向许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协议自该通知到达许某时生效。证据23、《手机短信》一份(原审案卷P42)。拟证明许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向许某民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协议自该通知到达许某民时生效。三、证明许某某与许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补充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的证据(再审提交)。证据24、2012年6月8日《长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许某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的丈夫周某的账户转款110万元,许某某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指定的案外人邱陶的账户转款80万元,许某某与许某之间存在与本案诉争借款事实以外的经济往来。证据25、2012年10月24日《长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许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账户汇款50万元(证明目的与证据19相同)。证据26、许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许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的方式向许某转账5万元(证明目的与证据12相同,证明该借条第五笔交易)。证据27、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许某某通过李某于2013年10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转账40万元(证明目的与证据14相同)。证据28、童某的银行业务对账单,拟证明许某某于2014年8月5日通过童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指定的代革账户转账100万元(证明目的与证据10相同,证明该借条的第三笔交易)。原审被告许某对原审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原记账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中的收款人彭叶红不认识,与其没有关联;对原审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许某向许某某付款的明细及银行转账回单,证实许某向许某某付款3574718元的事实。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在犯罪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所购4处房产系使用诈骗赃款所为。4处房产为: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1001-1010,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485号沁园春御园小区11栋1101房及8栋1705房,北城三角洲奥城E5区1栋2804房及E5车库A042、A043、A044,宁乡县新康路春城佳苑小区2栋106商铺。3、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数次借款给许某,其与许某最后结算欠款数额为760万元,以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许某向许某某付款3574718元中,有2014年2月14日的50万元,2014年2月21日的70万元,2013年9月11日的50万元,2013年11月8日的499900元,共计21999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日,许某民对其中700万元债权进行担保,许某某将76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某某后,通知了许某民及许某。认证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记账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长沙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交了76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850万元),并经原审被告许某的当庭确认,故许某某与许某之间存在760万元债权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许某的陈述,其向许某某借款累计数额超过760万元,期间有偿还借款本金的过程,最终双方结算欠款为760万元。经许某和许某某确认,许某已付款3574718元中有21999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374818元为支付利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审被告许某与许某某系朋友关系,许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许某某借款。经双方确认许某欠许某某借款760万元,许某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7日,分五次向许某某出具了借条。许某与许某某口头约定,前面300万元借款月息为三分,后面460万元借款日息为千分之三,并已支付许某某1374818元利息。许某父亲即原审被告许某民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共计7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所借款项清偿。2014年9月1日,原审原告黄某某与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许某某对被告许某、许某民所享有的7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黄某某。许某某在债权转让后将760万元债权已转让黄某某的情况告知许某、许某民,要求其向黄某某履行债务。2014年9月2日,黄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许某、许某民,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被告许某民对其中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要求许某、许某民支付利息。在原审过程中,黄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以许某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许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某与许某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许某民所欠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60万元,被告许某民自愿以被告许某民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485号沁园春御园小区11栋产权证号:713049960、桐梓坡路485号沁园春御园小区8、9栋产权证号:713036302的房屋以及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1)、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2)、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3)、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10)的房屋抵偿。以上六套房屋双方估价700万元,抵偿原告700万元债务。限被告许某民在2014年9月2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余欠60万元限被告许某民在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00元,由被告许某民承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调解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黄某某和许某民。另查明,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许某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6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1月4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刑二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谢学良人民币27506674元,退赔被害人余毅人民币14401288元,退赔被害人彭正清人民币3960410元,退赔被害人唐赛儿人民币12109935元,退赔被害人程婧人民币16636241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应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未认定许某向许某某借款760万元为诈骗犯罪。另,该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犯罪期间,被告人许某购置房产4处: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1001-1010,北城三角洲奥城E5区1栋2804房及E5车库A042、A043、A044,沁园春御园11栋1101房及8栋1705房,宁乡县新康路春城佳苑小区2栋106商铺。被告人许某共计购置上述房产合同总金额为28853485元。被告人许某在犯罪期间所购房产4处、车辆6台及奢侈品、高端消费的事实,以被告人许某的合法收入来源没有购买上述物品及高端消费的经济能力,应认定系被告人许某使用诈骗赃款所为。本案所涉六套房产系上述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人许某犯罪期间所购房产的一部分,系诈骗赃款购置:①桐梓坡路485号沁园春御院小区11栋产权证号为713049960的房产即刑事判决确认的沁园春御园11栋1101房;②桐梓坡路485号沁园春御院小区8、9栋产权证号为713036302的房产即刑事判决确认的沁园春御园8栋1705房;③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1、201202981002、201202981003、201202981010的四套房产即刑事判决确认的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1001、1002、1003、1010四套房屋。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许某是否应偿还原告760万元债务。被告许某向许某某借款,许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许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许某民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许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黄某某,并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被告许某、许某民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审原告黄某某即享有该760万元的债权,被告许某、许某民应向原审原告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760万元,原审被告许某民对其中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审被告许某民在再审过程中死亡,本院已依法裁定终结原审原告黄某某对原审被告许某民的诉讼,并裁定撤销原审准许黄某某撤回对许某起诉的口头裁定,故许某作为本案唯一被告应承担760万元债务的偿还责任。许某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利息137481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率标准,故许某仍应偿还原告760万元债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审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原审调解协议中,被告许某民用来抵偿担保债务的6套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许某民名下,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二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且该6套房产系被告许某用诈骗赃款所购置,不属于被告许某、许某民的合法财产,系非法财产,故原审被告许某民与原审原告黄某某协议以非法财产抵偿债务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准许黄某某撤回对许某起诉的内容;二、由原审被告许某偿还原审原告黄某某7600000元,此款限原审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00元,由原审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政人民陪审员  宁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