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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发展与宋红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展,宋红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471号原告:韩发展,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宋红传,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韩发展与被告宋红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宋红传因做生意租用原告的厂房,2016年3月28日被告宋红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房租费61000元,房租于2017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房租,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8日被告宋红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1000元。被告宋红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红传因做生意于2015年3月1日租用原告的厂房,2016年3月28日,被告宋红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房租费61000元,房租于2017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韩发展房屋租金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宋红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