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雷与被告张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雷,张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15号原告曹雷,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西新茂台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黑龙沟***号,公民身份证号6106271986********。委托代理人鲁彩萍(原告母亲),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石门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内黑龙沟***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1********。被告张忠莲,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清泉茗苑小区。原告曹雷与被告张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忠莲丈夫李延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写下欠款条据。2017年1月23日被告丈夫李延林病故。原告认为李延林与被告张忠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原告曹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李延林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丈夫李延林从原告曹雷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与李延林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延林系夫妻关系,李延林病故,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忠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忠莲丈夫李延林从原告曹雷处借款50000元,借款条据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在李延林和张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莲丈夫李延林向原告曹雷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发生在李延林与被告张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延林病故,被告张忠莲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借款条据没有约定利率,其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雷本金5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晓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