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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卢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5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红,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卢小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卢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卢小红、陈某(在逃)在本市云岩区文昌北路贵州农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范某醉酒躺在地上之时,假借搀扶盗窃其荷包内三星牌SM-9009D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8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卢小红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小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卢小红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卢小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小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王琼琼审判员 刘红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