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333号原告:孙某1,男,19x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临沂兰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倩,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本人经告知需本人亲自参加诉讼后仍拒不到庭应诉,庭后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2、孙某3、孙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长女孙某2,2010年生育次女孙某3,2013年生育三女孙某4。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拿刀具划伤原告并多次在公共场所打砸原告车辆。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1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9日生育长女孙某2,2010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孙某3,2014年1月3日生育三女孙某4。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孙某1为此曾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孙某1均自愿撤回诉讼。在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孙某1于2015年10月10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孙某1又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自愿撤回诉讼。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孙某1第五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262号明德花园4号楼××室的房产已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由王某单独所有。双方购买的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鲁Q×××××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现由王某使用。庭审中,孙某1同意该车辆可归王某个人所有。另,婚生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3现随孙某1生活,三女孙某4现随王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三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孙某1曾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孙某1为积极的改善夫妻关系,三次主动撤回诉讼,但仍无法与王某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夫妻矛盾仍未得到有效化解。现孙某1第五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孙某1的本次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婚生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3一直跟随孙某1生活,三女孙某4一直跟随王某生活的实际情况,如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故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3跟随孙某1生活为宜,三女孙某4跟随王某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孙某1与王某可各自自行抚养子女。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262号明德花园4号楼××室的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双方约定归王某单独所有,该房产应属其婚内个人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双方共有的鲁Q×××××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孙某1同意归王某个人所有,不再分割,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孙某1诉请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3由孙某1自行抚养,三女孙某4由王某自行抚养,均至孙某2、孙某3、孙某4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互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一方探视时对方应予以必要协助。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262号明德花园4号楼××室的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共有的鲁Q×××××本田奥德赛轿车归王某所有,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霄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