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与黄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黄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2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九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4012697J。法定代表人:苏杨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林,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售卖饲料,双方在2016年8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共计18904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54048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存在发霉变质的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退回货物,被告的客户养殖的鱼因原告的饲料而死亡,被告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只是派员前往查看,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上“业务员担保”处有“冯万满”、日期处有“2016.8.5日”的手写字迹,而“冯万满”没有参与本案诉讼,该字迹内容的真实性可能影响“冯万满”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该证据中除上述字迹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89048元,其中56120元按合同准时结清货款后返还。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尚余154048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对账确认书上涉及的饲料中,有质量问题的部分饲料已向原告全部退回,且原告已全部向被告进行了换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对账确认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48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饲料均已进行了换货,故被告以饲料的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欠款中应扣除折扣56120元,因对账确认书载明该款项的返还条件是被告按合同准时结清货款后,而被告现时尚未结清货款,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04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4048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长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建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