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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刘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刘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该行职员。被告:刘敏,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刘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李敏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敏偿还截止2016年12月8日所发生的逾期本金54702.13元、利息17567.56元、滞纳金10391.54元,合计82661.23元;2、被告刘敏给付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对被告李敏提供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敏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91)。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敏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15万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转分期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4190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4166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累计记账36期,应还本金15万元,但刘敏实际还款95297.87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敏欠逾期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82661.23元。被告刘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刘敏(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敏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期付款)共分36期。还款日期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最迟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本期账单透支余额×10%。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敏持卡消费15万元,后被告刘敏陆续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因该卡消费未能按期偿还,故产生利息及滞纳金,通过原告系统生成计算逾期本金为54702.13元、利息17567.56元、滞纳金10391.54元,合计8266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账户流水清单、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履行。被告刘敏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敏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盱眙支行要求被告刘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主张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刘敏欠逾期本金为54702.13元、利息17567.56元、滞纳金10391.54元,因被告刘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2661.23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未偿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6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