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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贵洲与陈明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洲,陈明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31号原告:刘贵洲,男,1993年6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文,兴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权,男,1974年9月8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册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贵,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贵洲与被告陈明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文,被告陈明权,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贵洲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4763⒋76元,其中:1.医疗费:37342.81元;2.误工费:152天×150元/天=22800元(2016年6月24日受伤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定残);3.护理费:22天×(35528元/年÷365天)=22天×97.34元/天=2141.48元(2016年6月24日受伤住院至同年7月16日出院);4.交通费(酌情):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1%=54075.21元(两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0元/年×17.28年×11%÷2人=16075.26元;9.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以上十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634.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25634.76元由被告陈明权承担70%(17944.33元),扣除被告陈明权已支付的17842.82元,被告陈明权还应赔偿原告7791.94元;原告刘贵洲自行承担30%(7690.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明权驾驶自购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顶效沿东峰林大道往龙广方向行驶,当日03时10分,行驶至东峰林大道郑××段(小地名:白泥地)时,与郑屯镇绒泥村往郑屯镇白泥地方向行走的原告刘贵洲相撞,造成原告刘贵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882016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明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明权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080507201507045,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送达了第2016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拒绝支付抢救费。原告刘贵洲受伤后,于2016年6月2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贵洲的伤情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前胫前肌、腓肠肌挫裂伤;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髋臼骨折;7.骶骨骨折;8.左股骨、锲骨骨折;9.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22天,花费医疗费37342.81元,其中原告刘贵洲自己支付了19500元医疗费,剩余17842.81元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明权支付,关于被告陈明权辩称垫付门诊费的相关费用不清楚。由于原告刘贵洲出院后,后期还需返回医院取出内固定,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贵洲后期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刘贵洲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刘贵洲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文件规定,贵州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田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6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刘贵洲登记为家庭户成员,且原告刘贵洲一家的承包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用,征用面积为原告刘贵洲一家承包土地的90%,此后原告刘贵洲一直在城镇生活并以在城镇务工获取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原告刘贵洲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以统一的居民户口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即残疾赔偿金为54075.21(24579.64元×20年×11%)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或者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即原告刘贵洲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标准为97.34元/天(35528元/年÷365天),其住院22天的护理费用为2141.48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明权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刘贵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陈明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明权所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贵洲出院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明权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共计147634.76元过高,对各项的具体意见如下:1.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乡镇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为没有相关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误工费不能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应参照黔西南州工人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或者由用人公司出具工资发放清单进行认定,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其治疗天数22天计算;2.护理费认可;3.交通费不合理,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以原告出具其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为准;4.残疾赔偿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兴义市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诉请为准,或有医生出具相关的证明费用预计为准;6.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本次事故虽致原告伤残,但是未达到“严重精神受损”程度,且双方都有责任,被告陈明权当时及时把原告送医,并交纳了大部分医疗费,所以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陈明权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058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并非原告诉称的17842.81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四.被告陈明权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当。该起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239882016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明权未按安全速度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洲未按标线行走,未确定安全横穿道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被告陈明权与原告攀谈得知,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相撞,而是后轮从原告的身体压过,是因为三轮车灯光暗,没有看清有人在路中心,而被告陈明权看到刘贵洲的妻子在看手机,没有把原告拖离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横穿马路,属于先有过错的一方,双方承担比例应为:被告陈明权55%,原告自行承担45%。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明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并支付被告陈明权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0582元;五.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在被告陈明权一方,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权积极将原告送医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陈明权本就是四级残疾人和××病人,属于低保户,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负担不起;六.原告称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七.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原告以及被告陈明权支付任何费用,交警队通知被告阳光财险垫付抢救费,其也拒绝支付,因此给被告陈明权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请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明权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明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规定对于受伤人员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费用情况,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可考虑在5000元左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右小腿十级伤残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右小腿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只能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费项目,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乡镇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土地征收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乡镇公司的证明无证明效力,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清单,以及证明未盖有公章,且其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且收入不稳定,误工天数虽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误工时间诉请较长,故需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对护理费计算的金额及时间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可酌情考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明权驾驶自购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顶效沿东峰林大道往龙广方向行驶,当日下午03时10分,行驶至东峰林大道郑××段(小地名:白泥地)时,与郑屯镇绒泥村往郑屯镇白泥地方向行走的原告刘贵洲相撞,造成原告刘贵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882016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明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明权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080507201507045,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贵洲受伤后,于2016年6月2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贵洲的伤情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前胫前肌、腓肠肌挫裂伤;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髋臼骨折;7.骶骨骨折;8.左股骨、锲骨骨折;9.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6日),发生医疗费39924.81元,其中原告刘贵洲自付19500元(出院结账时退费157.19元由原告持有),余下20582元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明权支付,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刘贵洲出院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刘贵洲后期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6年11月2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贵洲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刘贵洲右小腿损伤后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属骨盆环单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刘贵洲的右小腿损伤后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遂申请对原告右小腿损伤性右胫骨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准许,于2017年5月8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右小腿损伤性右胫骨折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贵洲“右胫骨骨折”遗留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做第二次鉴定时,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预支原告2100元鉴定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共计花费1785元,剩余315元,现由原告刘贵洲持有。被扶养人刘屹轩生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刘贵洲系父子关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原有2.06亩,因城镇建设已被政府征收1.85亩。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明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明权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陈明权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关于医疗费及鉴定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刘贵洲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9924.81元,由被告陈明权垫付20582元,其余为原告刘贵洲自付,医院退回医疗费157.19元现由原告刘贵洲持有;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乡镇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乡镇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无法核实原告职业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45.46元/天,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可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51天(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2日);关于护理费,从原告刘贵洲的伤情来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贵洲骨盆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属骨盆环单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其行动不便,必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刘贵洲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7.34元计算标准计算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97.34元/天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义市××绒泥村××组(白泥地)65号,系农村居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因无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清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绒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绒泥村村委会主任张建的亲笔签名以及加盖得有郑屯镇绒泥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原告家庭原有承包耕地2.06亩,于1998年因天生桥库区水库工程移民征地及2014年东峰林大道工程用地,共已被征用1.85亩,仅剩余0.21亩,该家庭已不能依靠现有剩余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获取主要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贵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关于原告刘贵洲主张的300元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本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所在地的距离,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后期需取内固定情况属实,若待原告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再另行起诉,则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且结合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必然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产生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虑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贵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39924.81元;2.误工费21964.46元(145.46元/天×1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5.护理费2141.48元(97.34元/天×22天);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86元(16914.20元/年×17.28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前述1-9项共计140303.89元,因该款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剩余18303.89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明权承担70%额责任,即12812.72元,因被告陈明权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582元,故原告应返还其7769.27元,为便于各方结算,该款可从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陈明权。因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后,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所持异议成立,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为其预付的21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2130.73元(122000元-7769.27元-2100元),替代原告返还陈明权776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130.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明权7769.27元;三、驳回原告刘贵洲对被告陈明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刘贵洲负担100元,被告陈明权负担1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