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洪芝、孙红蕾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洪芝,孙红蕾,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芝,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蕾,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号楼)*幢**层1710。法定代表人:谭洪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谭洪芝因与被上诉人孙红蕾、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顺礼公司)、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洪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红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红蕾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表明收款人为陈顺,而不是洛阳大顺礼公司,借据上也清楚的写着借款人为陈顺,属其与陈顺本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孙红蕾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北京中亿公司为担保方,谭洪芝在合同中约定抵押给孙红蕾的房产,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3、一审判决中描述:被告谭洪芝提交的收条(原件)与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在落款处存在高度一致,片面的极端的,歪曲了谭洪芝的唯一的诉讼证据,未经国家鉴定部门鉴定,而人为擅自做出的结论。不能保护被告谭洪芝的合法权益,恳请中院予以核查。孙红蕾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是孙红蕾借给上诉人使用,只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与洛阳大顺礼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孙红蕾与洛阳大顺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并不认识,该笔款项转至陈顺账户也是应上诉人谭洪芝的要求。因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诺担保,所以孙红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虽未办理抵押手续,但上诉人亦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2016年月11日上诉人安排其员工到孙红蕾家支付利息,并要求孙红蕾出具收条。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的收条,系其对孙红蕾出具的利息收条进行裁剪后伪造的。孙红蕾并未收到该款项。洛阳大顺礼公司辩称,谭洪芝以个人名义向孙红蕾借款20万元时,洛阳大顺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与孙红蕾素未谋面,谭洪芝多次找陈顺称其打算向孙红蕾借款20万元,要求借用洛阳大顺礼公司名义与孙红蕾签订借款协议,否则无法取得孙红蕾的信任,借不到这笔钱。谭洪芝承诺其本人以实物抵押担保,与孙红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谭洪芝并保证其个人如期向孙红蕾偿还利息和本金,后续一切还款事宜与洛阳大顺礼公司无关。所以,洛阳大顺礼公司只是此案中所涉及款项的一个过账单位,实际借款人为谭洪芝。签订合同当天,谭洪芝当时就收走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且在孙红蕾转款到账当天,拿走陈顺名下银行卡,分三次取走其向孙红蕾的到账借款。此后,洛阳大顺礼公司也没有参与和过问过谭洪芝与孙红蕾之间的这笔借款,洛阳大顺礼公司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孙红蕾支付过利息。所以,本案中涉及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谭洪芝本人。孙红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大顺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的标准从2016年8月22日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洪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18幢2-2003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孙红蕾、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红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担保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目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出借人为孙红蕾、借款人为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2014年8月22日,被告谭洪芝、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谭洪芝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套(位置: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8幢2-2003)抵押给甲方(孙红蕾)。2014年8月23日,原告孙红蕾向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的中国银行账户(62×××56)转账19.64万元。经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谭洪芝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谭洪芝称其向原告孙红蕾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并于2016年7月11日在洛阳第一美术馆内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在场见证人有王超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谭洪芝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谭洪芝代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付孙红蕾理财款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孙红蕾2016年7月11日”。原告孙红蕾称被告谭洪芝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被告谭洪芝从未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谭洪芝出具过20万元的《收条》,事实上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谭洪芝出具过收到利息36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与被告谭洪芝出具的《收条》系同一张纸,所谓20万元收条系被告谭洪芝个人伪造。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红蕾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谭洪芝代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付孙红蕾理财款利息现金共计3600元,收款人:孙红蕾2016年7月11日。”此外,经调查,被告谭洪芝于2014年8月23日在陈顺的中国银行账户(62×××56)取款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红蕾与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和被告谭洪芝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真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红蕾依法支付了借款本金19.64万元,故应当视为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64万元。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除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代收人,故被告谭洪芝于2014年8月23日的取款行为超出了其作为担保人的权限范畴,且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利息一直系被告谭洪芝支付,综合上述情况,足可认定被告谭洪芝对原告的借款存在占有和使用情况,故被告谭洪芝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谭洪芝称于2016年7月11日在洛阳第一美术馆内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洪芝提交的《收条》与原告孙红蕾提交的《收条》在落款处存在高度一致,且为格式收条,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主张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时在场人为王超宗,经法庭询问王超宗,其称被告谭洪芝并未向原告偿还过2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故对于被告谭洪芝主张已偿还原告孙红蕾借款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孙红蕾与被告谭洪芝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将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8幢2-2003)抵押给孙红蕾,但经查明,该房产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行为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被告称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谭洪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红蕾偿还借款19.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422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洛阳大顺礼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北京中亿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洪芝共同承担。北京中亿公司对谭洪芝的上诉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谭洪芝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王超宗曾发生冲突,王超宗的证言不应采信。2、房管局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房屋抵押的款45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另上诉人申请郭迎泽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并未给孙红蕾送过利息,也没有收到孙红蕾的收条。但该证人出庭后表示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孙红蕾质证认为,对王超宗是否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其不知情,不能证明王超宗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查档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大顺礼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北京中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红蕾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郭迎泽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郭迎泽向其送过利息,并将收条交给了郭迎泽。2、孙红蕾与上诉人2016年7月29日-8月4日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谭洪芝、北京中亿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短信中提及的欠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洛阳大顺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郭迎泽到庭拒绝回答证据1是否是其本人的通话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诉人不能就短信内容中提及的欠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谭洪芝是否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孙红蕾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0万元。根据一审孙红蕾提供的利息收条复印件及二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其在2016年7月11日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谭洪芝提交的《收条》与孙红蕾提交的利息《收条》复印件在落款处存在高度一致,并有裁剪的痕迹,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收条涉及的20万元的款项来源,结合王超宗的证言及二审中孙红蕾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在2016年8月4日前,上诉人并没有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谭洪芝于本案所涉借款转账至陈顺账户当日即持陈顺的银行卡取走现金14万元,结合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一直由上诉人向谭洪芝支付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孙红蕾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谭洪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