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梦媛与被告程显琼、冯成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媛,程显琼,冯成国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1520号 原告:赵梦媛,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智,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显琼,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原,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成国,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梦媛与被告程显琼、冯成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梦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属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屋共同共有人。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冯成国于2006年农历11月19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随本案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冯成国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告与第二被告冯成国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便外出务工,其务工的大部分收入交给第一被告程显琼、冯子贵夫妇,由程显琼、冯子贵夫妇代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2014年6月左右,原告与第二被告冯成国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开支装修款4万余元。 被告程显琼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程显琼与其夫冯子贵共同购买,该房屋的所有人为程显琼和冯子贵。原告赵梦媛婚后仅对房屋进行过装修。 被告冯成国同意被告程显琼的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冯子贵的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产系从段晓蓉处购买取得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赵梦媛和冯成国的结婚证、(2016)川1921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出的原告赵梦媛的陈述、(2016)川1921民初28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6)川1921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意欲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冯成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从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赵梦媛二人便外出务工,其务工的大部分收入交给被告程显琼、冯子贵夫妇,由程显琼、冯子贵夫妇2007年下半年代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2014年6月左右,原告与第二被告冯成国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开支装修款4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她与被告冯成国的收入交由被告程显琼及其夫冯子贵代为购买的本案讼争的房屋,以及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证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讼争房屋系她与被告冯成国的收入交由被告程显琼及其夫冯子贵代为购买的,以及购买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但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程显琼举出的段晓蓉、闫守明、冯子秀的证言及赵梦媛的陈述、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冯成英的情况说明,意欲证明购买讼争房屋是先支付的定金10000元,在2007年4、5月份补签的购房合同,现无法提供原合同,向房管局提供的2012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为了过户、纳税便利而签订的;原告赵梦媛未出资,购房款在2007年下半年才付清。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与被告方系亲属关系或与被告程显琼之女系同事关系,其证明效力不高。本院认为:虽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并非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其证言要综合认定。本案被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在2007年4、5月份补签的购房合同,向房管局提供的2012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为了过户、纳税便利而签订的,以及在原告赵梦媛和被告冯成国补办结婚证时,房款尚未付清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显琼之子冯成国(系本案第二被告)在与原告赵梦媛举行婚礼前一直与程显琼、冯子贵(程显琼之夫)共同生活。2007年元月,赵梦媛和冯成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随冯成国与程显琼、冯子贵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赵梦媛与冯成国在外务工。2007年4、5月份,程显琼之女冯成英代为程显琼、冯子贵与段晓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段晓蓉将通江县壁山东路52号*楼住房以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程显琼、冯子贵,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庭审中,程显琼及段晓蓉均不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合同。2007年5月21日,赵梦媛与冯成国补办了结婚登记。此后,赵梦媛和冯成国继续到外地务工,程显琼及冯子贵陆续将剩余房款付清。2012年1月29日,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段晓蓉与程显琼、冯子贵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金额确定为26000元,随后,该合同被提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税务机关。2012年2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程显琼、冯子贵颁发了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共有人为程显琼、冯子贵。2014年6、7月份,由赵梦媛和冯成国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16年,冯子贵因病死亡,并于2016年8月被注销户口。2016年10月,冯成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梦媛离婚,经本院审理遂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川1921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冯成国与赵梦媛离婚。因棚户区改造,通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52号*楼(即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中载明的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26号*楼*号)予以征收。2017年4月19日,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江县诺江镇人民政府与程显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向程显琼支付征收补偿费241496元。2017年5月24日,赵梦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属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共有人,并申请对程显琼名下的征收补偿费予以冻结,本院遂对程显琼名下的征收补偿费进行了诉讼保全。现本案诉争房屋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讼争房产是否属家庭财产。本案讼争房产取得时,原告赵梦媛与被告冯成国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程显琼与冯子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四人同在一家庭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积累家庭财富的劳动,故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程显琼及其夫冯子贵的名下,仍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程显琼是否属上述家庭的家庭成员。本案讼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程显琼及其夫冯子贵名下,但在购买该财产前,原告赵梦媛与被告冯成国已以夫妻名义到被告程显琼家庭共同生活,且共同劳动,后原告赵梦媛和被告冯成国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等结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本案原告赵梦媛和被告冯成国的婚姻关系效力应从其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妇名义同居生活起算,即2007年1月;同时,原告赵梦媛从2007年1月起,也应当与被告程显琼、被告冯成国及冯子贵同属家庭成员。综上,原告赵梦媛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家庭财富的积累,对家庭所取得的房产,依法应当属共同共有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梦媛属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梦媛和被告程显琼、冯成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苟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