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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红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续,女,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龙山满族乡民族村*组,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皓月小区*栋2门***室。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续有持毒品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候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续及其辩护人张浩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9时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被告人范红续家将其抓获,在其住处收缴红色麻古885.5克、白色晶体冰毒35.8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红续的供述与辩解、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勘察、检查、辨认、侦查实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红续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红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在其住处扣押的35.8克冰毒是放在金靖博包里的,其不知里面为毒品。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告人范红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范红续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范红续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9时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被告人范红续家将其抓获,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85.5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范红续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范红续被抓获到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范红续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的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范红续于2015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5.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在将被告人范红续抓获的现场有散装疑似冰毒若干、疑似冰毒33.8克、三个摆件内疑似冰毒若干,公安机关分五类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为毒品。(侦查卷二45页-47、补充材料)6.搜查笔录:载明2016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会同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内将范红续抓获,为搜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在范红续在场所情况下对范红续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范红续家西侧卧室内,公安机关搜查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四包、用胶囊或透明塑料袋等物包装的疑似冰毒片(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若干;用胶囊包装的褐色粉末状不明物体;在东侧房间内搜查到三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动物摆件。范红续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到的疑似毒品物体均为麻古及冰毒,褐色粉末状物体其不知为何物品。7.称重笔录:载明在被告人范红续住处长春市���园区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查获的大象摆件中取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93.8克,从猪编号1中取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1克,从猪编号2中取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2.7克;在放于胶囊、塑料袋、塑料管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8克;存放于塑料袋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35.8克;在胶囊内存放的疑似大麻的褐色粉末状物体重4克。在范红续家查获的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总共重885.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总重量为35.8克;在范红续家查获的疑似大麻物体总重为量净4克。8.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红续住处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扣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3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885.5克、疑似大麻物品4克、现金人民币3800元。9.指认照片:载明①被告人范红续指认在其住��绿园区皓月大路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查获毒品的情况。②金靖博指认其放在范红续家里的挎包。10.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载明朝阳区分局孟家屯派出所将在范红续住处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小区8栋2单元606室收缴的白色晶体35.8克、红色片剂885.5克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①从在范红续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范红续住处扣押的黄色粉末疑似冰毒样品3.873克未检出氯胺酮、海洛因、大麻成分。1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载明对被告人范红续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阳性。13.证人金靖博证言:我是在绿园区皓月小区被抓获的,我认识一个叫小续的女的,不知道具��叫什么,我们刚认识三天,就是朋友关系。我是早晨去的小续家,下午走的。我有一件衣服和一个黄色的布包、一条裤子、一双鞋放在小续家。黄色的包里有手机充电器和现金3800元。包里的冰毒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从小续家走时包里没有冰毒,我是走后一天一夜才回去的,在楼道里就被警察抓了。14.被告人范红续供述:我在我住的西环城皓月小区8栋2单元6楼606室非法持有88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其中三哥(季凤东)给我邮寄来817.5克,宽城区刘永纯给我68克。麻古是我老大三哥(季凤东)从云南给我邮过来的,还有一些是我在刘永纯手里拿的。还有搜出的冰毒是金靖博拿我家来的。我是三哥的情人,三哥是贩毒的,他周边的人也都是贩毒的,我在长春负责协调三哥和刘永纯的关系。三哥给我邮寄来的麻古的发货地址是从云南省凤��县,发货人叫潘运珍,用的是邮政快递。三哥把这些毒品邮寄到皓月小区,具体几栋几单元没有写。我是在皓月小区门口的超市取回来的。快递邮到长春后,三哥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刘永纯,我没有找到,三哥让我把邮件取回来。三哥邮回来的是三个摆件,一个红色小象,两个红色小猪。这三个摆件的肚子里放的都是麻古,大概5000粒,指认时称重是817.5克。这些毒品都是三哥邮给刘永纯的,但是他没联系上刘永纯,所以才让我取的,具体怎么往出卖我不知道。我在刘永纯手里拿了能有八百左右粒麻古。我没有花钱,因为我们都是三哥的人,我当时对三哥说,我手里没有玩的东西(麻古)了,三哥让我去刘永纯那里去取。取回来的麻古我吸食一部分,我把剩下的麻古分开装到胶囊那里了。在我家里搜到的四袋白色粉末状的物品是冰毒,这些毒品是金靖博拿我家来的,我和金靖博是男女朋友关系,处了三天对象,他是2016年9月23晚上他把包放在我家衣柜的。他23日下午把东西搬我家了,晚上的时候他要出去办点事,什么东西也没拿就从家出去了,然后一直就没有回来。警察在我家抓我的,从我衣柜里翻出了金靖博的包,里面有冰毒,这个时候我才知道包里有冰毒。我和金靖博一起吸过毒,金靖博没有跟我说过他贩卖毒品。在我家搜出的散麻古是三哥让我找刘永纯要的,让我留着自己吸食,六百多片,不到七百片,共重68克。在我家搜出的三个摆件肚子里的麻古是三哥从云南凤县邮过来的,邮到我住的小区超市让我去取的。三哥当时就告诉我把邮件取回家放好,不让我动,过几天有人来取。三哥是贩毒的,他周边的人也是贩毒的,三哥这次邮过来的东西,我感觉应该是毒品之类的东西,但是我没有打���看,到公安局以后把摆件打开以后,我看到里面真的是毒品麻古。在我家搜出的冰毒是在金靖博包里放着的,我不知道金靖博放在我家的包里有毒品,我俩刚认识五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红续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范红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红续非法持有红色麻古片剂885.5克,非法持有白色晶体冰毒35.8克。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续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冰毒35.8克是在金靖博的包里搜查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范红续明知金靖博的包里有白色晶体冰毒35.8克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范红续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红续的行为系隐瞒毒品罪,且系犯罪未遂。经查,隐瞒毒品的前提是对毒品的明知,隐瞒毒品人持有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范红续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范红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红续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红续向公安机关提供金靖博的线索,但公安机关并未查证金靖博犯罪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范红续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范红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红续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红续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时供述有所反复,但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应认定被告人范红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范红续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红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