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尧锦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尧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尧锦,男,1959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高中文化,贞丰供电局原用电检查大队队长、市场营销部主任,住贞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尧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尧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尧锦及辩护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尧锦于2000年3月21日任贵州省贞丰供电局检查大队大队长;2004年任用管所副所长;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任市场营销部主任。经王尧锦介绍,2006年12月15日,黑岩脚煤矿刘某、李某某、程某以700万元将黑岩脚煤矿55%的股份转让给王某1。之后,王尧锦在不实际出资且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日以范某名义收受黔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送给其公司旗下黑岩脚煤矿4%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9091万元)。之后,王尧锦利用职务之便,为黔越公司旗下的黑岩脚、勇兴、新鸿发、魏家岩等煤矿在用电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5月,黑岩脚煤矿出售,根据所占股份比例,王尧锦应分得240万元人民币,实际获得230万元(其中有15万元因欠王某2、王某1债务而被扣除)。同时查明,侦查机关已从王尧锦家属处扣押人民币191万元。另查明,王尧锦检举他人受贿,从而得以破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尧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尧锦违法所得230万元(含公诉机关扣押的191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尧锦不服,以“我从未有用电关照方面的供述,是侦查员编造记录的,我未看讯问笔录就签字了,对侦查阶段我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不予采信;我获得黑岩脚煤矿4%的股份属于居间报酬,不是干股,也未利用职务便利,黔越公司旗下只有黑岩脚煤矿王某2是股东,但承包给耿某某开采,其余三家煤矿只是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四个煤矿的生产成本和违规用电是否受到处罚和王某2无关;获得的转让款按比例应分得240万元,实得220万元,不是230万元;应改判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侦查员将其问话作为王尧锦的供述,多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出现复制粘贴,内容基本一致,应对王尧锦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王尧锦获得股份是王某2给予的居间报酬,王尧锦未查处黔越公司旗下煤矿违规用电行为和收受股份无关;应改判王尧锦无罪”的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1日,上诉人王尧锦收受王某2给予的贞丰县黑岩脚煤矿4%股份(时值人民币50.9091万元),为王某2管理经营的煤矿在用电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5月黑岩脚煤矿出售,王尧锦获利230万元,案发后王尧锦检举他人受贿并使案件破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尧锦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讯问王尧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王尧锦和辩护人未对讯问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讯问录音录像来源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尧锦所提“我从未有用电关照方面的供述,是侦查员编造记录的,我未看讯问笔录就签字了,对侦查阶段我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侦查员将其问话作为王尧锦的供述,多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出现复制粘贴,内容基本一致,应对王尧锦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尧锦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确有部分内容高度一致情况,经本院当庭播放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可确认以下两方面事实:一是讯问过程合法,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且王尧锦每次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前均认真查看讯问笔录;二是王尧锦多次明确供述在收受股份时明知自己对煤矿用电具有监管职权,对方在煤矿用电上对自己有具体请托事项,且王尧锦通过向供电局职工打招呼或本人直接办理等方式,已实际多次为王敏在煤矿安装电路、用电报停、用电检查与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讯问过程合法,王尧锦所作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此外,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2行贿案中,于2015年6月3日对王尧锦进行询问,王尧锦亦陈述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股份并提供帮助的事实,与王尧锦在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中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要求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尧锦所提“我获得黑岩脚煤矿4%的股份属于居间报酬,不是干股,也未利用职务便利,黔越公司旗下只有黑岩脚煤矿王某2是股东,但承包给耿某某开采,其余三家煤矿只是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四个煤矿的生产成本和违规用电是否受到处罚和王某2无关;应改判我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王尧锦未查处黔越公司旗下煤矿违规用电行为和收受股份无关;王尧锦获得股份是王某2给予的居间报酬;应改判王尧锦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是黔越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煤矿均属黔越公司管理,王某2在涉案煤矿中均有股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王尧锦对煤矿用电有监管职权,并为王某2管理经营的煤矿在用电方面提供直接帮助,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王尧锦收受数额巨大的股份,其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尧锦所提“获得的转让款按比例应分得240万元,实得220万元,不是23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尧锦的多次供述和银行账户清单证实其在煤矿转让后分得230万元,故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尧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煤矿用电负有监管职权,王尧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煤矿管理经营王某2敏给予的股份,时值50.9091万元,为煤矿用电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王尧锦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王尧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股份及获利的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亦可认定坦白,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蒋文禄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书记员 黄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