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梁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花玲,组长。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钦,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基伟。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头村民小组)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桂市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岭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岭头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桂行终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岭头村民小组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梁基伟与梁祥吉因山林界线发生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江乡政府)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华政发(1998)第4号《关于杨雀村委会岭头自然村梁基伟与梁祥吉争执黄蓬畲后龙山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将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确定归梁基伟管业。梁祥吉以岭头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兴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安县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4号处理决定。梁基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维持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梁基伟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998)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及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2001年,梁祥吉等人在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强行砍伐竹子,与梁基伟发生财产侵权纠纷。经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认定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属梁基伟享有,判决梁祥吉等人赔偿梁基伟的损失。2012年3月,梁基伟申请林权登记,经杨雀村委会及华江乡政府审核,县林业局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了发证前的公示。公示期间,岭头村民小组提出异议。2012年8月15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兴检行建[2012]第3号《检察建议书》,提出暂停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议。2014年1月15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兴检民(行)[2014]1号《检察建议书》,撤销了兴检行建[2012]第3号《检察建议书》。随后,岭头村民小组针对4号处理决定向兴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安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岭头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兴安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4年1月23日,兴安县政府给梁基伟颁发了兴林证字(2014)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78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杨雀村岭头四队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梁基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梁基伟;坐落华江乡杨雀村岭头四队;小地名黄蓬畲;面积21.9亩;主要树种毛竹,有林地;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至左以屋后龙山脊埂依脊上到高浪大路为界,南至右与梁育文以路为界,西至上与梁育民山、潘相斌山、梁基伟(本己)山以高浪大路为界,北至下以去文家浪路为界。岭头村民小组不服,向桂林市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维持78号林权证。岭头村民小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78号林权证及4号复议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兴安县政府颁发给梁基伟的78号林权证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江乡政府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已明确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自1982年分山到户以来一直由梁基伟管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亦认可4号处理决定的效力,认定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已分给梁基伟承包经营,该山场承包经营权属梁基伟享有。因此,梁基伟对黄蓬畲山场的使用权属明确。兴安县政府在林权登记过程中,经现场勘界并公示,依梁基伟的林权登记申请向其颁发7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权属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桂林市政府亦按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行政复议,作出4号复议决定,维持兴安县政府给梁基伟颁发的林权证,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岭头村民小组认为本案争执山场是村集体山场,未分给村民承包经营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岭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问题。78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是华江乡政府4号处理决定确定为梁基伟的承包山场。虽然4号处理决定被兴安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所撤销,兴安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被兴安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维持,但上述相关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最终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4号处理决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岭头村民小组针对4号处理决定又向兴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安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岭头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兴安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4号处理决定的效力。此外,梁基伟对涉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还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岭头村民小组主张4号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兴安县政府以4号处理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判决作为本案林权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关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的程序问题。如前所查明的事实,对于岭头村民小组的异议,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暂停办理林权证的建议,但该建议未得到采纳,最后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该建议;岭头村民小组就4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兴安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维持了政府的决定。上述事实表明了岭头村民小组的异议已经处理,并最终被确认不成立。林权登记有关材料标注纠纷,事实上该纠纷已经依法处理,明确了该宗林地的权属,兴安县政府在查明所谓纠纷实际上已解决后颁证,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岭头村民小组关于颁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岭头村民小组主张4号处理决定错误的问题,由于该处理决定已经行政复议和诉讼,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岭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78号林权证及4号复议决定,改判由兴安县政府重新对争执林地作出确权行为。主要理由为:1.兴安县政府颁发78号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梁基伟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有争议,不符合规定。其所提供的权属材料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而这两份判决依据兴安县人民法院不存在的(1998)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所作出。没有提供与实地相符合的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2.一审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支持两被申请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予纠正。梁基伟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执地属于梁基伟,华江乡政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4号处理决定。而梁基伟申请权属登记时没有提交华江乡政府4号处理决定。二审认定4号处理决定合法,又认为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前后矛盾。4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78号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不予审查而予以回避是错误的。兴安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其颁发78号林权证的程序合法。2010年10月15日,其对岭头村民小组山场进行现场勘界,勾绘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相邻周边权利人均签名确认,同时填写了11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梁基伟也签名确认。岭头村民小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颁发7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虽然4号处理决定只确定梁基伟与梁祥吉在黄蓬畲后龙山的分界线(即从后龙山脊埂依脊上到高浪大路为界),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该山场的四至范围而形成闭合,但明确了从该分界线开始的右边山场归梁基伟管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岭头村民小组与梁基伟之间争议的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后,岭头村民小组直到2012年提出不服4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被受理,兴安县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不予受理决定。而且,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归梁基伟。因此,4号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岭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桂林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兴安县政府给梁基伟颁发78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华江乡政府4号处理决定至今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兴安县政府依据梁基伟的林权登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78号林权证并无不当。2.桂林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期间认真审核和研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查,充分听取意见。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岭头村民小组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安县政府颁发78号林权证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兴安县政府颁发78号林权证的依据,是华江乡政府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将涉案的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确定归梁基伟管业。之后,4号处理决定虽被兴安县政府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兴安县人民法院(1998)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又撤销了该复议决定与(1998)兴行初字第45号判决。而且,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认定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属梁基伟享有,判决梁祥吉等人赔偿梁基伟的损失。因此4号处理决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等登记申请条件。岭头村民小组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兴安县政府经现场勘界并公示后颁发78号林权证,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岭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妥。岭头村民小组提出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78号林权证及4号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岭头村民小组提出梁基伟申请登记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有争议,没有提供与实地相符合的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等主张。因4号处理决定已经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处理,且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与该决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岭头村民小组还提出4号处理决定错误,二审未予审查的问题。因4号处理决定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岭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曹 刚审 判 员 熊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伏发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