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腾贵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腾贵,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908号原告:林腾贵,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红碾村一组青羊工业园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杨庆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茂,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阆中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原告林腾贵与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霍萍、人民陪审员黄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腾贵及委托代理人杨科、黄中,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民、任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腾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231935.21元;2、中塑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80000元;3、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其全款付清之日止);4、依法确认林腾贵对其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林腾贵与中盛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塑料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上述“中国塑料城”相关工程项目由林腾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盛公司收取2%管理费。中塑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方,项目地点位于成都市××××号。协议签订后,林腾贵陆续用中盛公司的名义与中塑公司签订了总包施工、钢结构大门、装修、零星工程、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等项目施工合同,林腾贵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已得到了各方确认。合同签订后,林腾贵如实履行了施工义务,已完工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后由于中塑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该工程项目陷入停滞状态。如今,虽然工程已停工,但经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保留施工现场,林腾贵无奈安排部分人员留守现场,至今为此支付工资达18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塑公司承担。另外,林腾贵完成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合同,工程款为19371935.21元,中塑公司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且在新都区法院主持下达成结算方案协议后,不认真履行该协议,所做《审计报告》既不尊重客观事实,对实际完成的工艺不予认可,也随意审减工程量,对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不予承认。二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结算方案协议,应按协议约定以林腾贵送审金额19371935.21元结算工程款,给付尾款17231935.21元。被告中盛公司辩称,林腾贵完成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工程中材料价格偏高,虽有现场相关人员为林腾贵签字确认,但与实际不符,请求重新审计结算;不认可林腾贵1800**元工人工资的主张。被告中塑公司辩称,中盛公司所完成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未进行结算,请求重新审计结算。经审理查明,中塑公司在成都市××××木兰街建设成都中国塑料城,其将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盛公司。2011年8月15日,林腾贵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塑料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林腾贵为中盛公司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盛公司按总造价2%的费率提取本项目管理费,林腾贵自行承担本项目相关税费。项目管理中所有涉及分包合同签订、资金调拨,使用等事项均需按中盛公司要求报其审核。此后,林腾贵代表中盛公司分别与中塑公司签订了10份施工合同,并进行建设。后由于中塑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该工程项目陷入停滞状态,林腾贵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诉讼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林腾贵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纠纷,经审理,作出了(2015)新都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01民终字第4023号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重新以(2016)川0114民初4731号立案受理。审理中查明,林腾贵代表中盛公司分别与中塑公司签订了10份施工合同,其中8份合同在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林腾贵代表中盛公司还完成了《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2份合同的施工,《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完成部分,双方协商终止。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工程通过甲方、质监等相关部门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可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结算办理)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5%。余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中盛公司和中塑公司在工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40000元,但在林腾贵提交19371935.21元的工程验收决算书后,中塑公司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以工程中材料价格偏高,虽有现场相关人员为林腾贵签字确认,但与实际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8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达成了二被告给付林腾贵工程款的协议;对双方存在争议未办理决算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林腾贵撤诉,双方按达成的协议由中塑公司限期办理结算后再诉讼解决。本院以(2016)川0114民初473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林腾贵与中塑公司、中盛公司签收本院(2016)川0114民初473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天,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三方对存在争议未办理决算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方法及期限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如中塑公司结算审计金额与林腾贵提交的结算金额差距超过5%的,在林腾贵再次起诉时,申请法院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中塑公司垫付;第7条约定,中塑公司在结算审计时应对审计工程进行分项列明,如最终结算审计结论中无明细资料,按中塑公司未作出结算审计结果处理;第8条约定,如提交鉴定后,中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不能的,各方同意以林腾贵本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协议达成后,中塑公司委托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完成了《结算报告书》,但林腾贵认为该审计结算不尊重工程中被告已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无明细资料说明随意审减,致审减率达43.08%,违反了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应按送审金额进行工程结算,并诉讼来院。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庭对所作《结算报告书》接受当事人质询,该公司未派员出庭。但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结算报告存在没有采纳被告工程中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艺及装饰材料价格,且未作理由说明的事实,该行为导致审减率达43.08%。中盛公司庭审中仍然坚持工程中材料价格偏高,虽有现场相关人员为原告签字确认,但与实际不符,请求重新审计结算。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中塑公司、中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未对审减部分提供明细资料,分项列明审减原因,且审减金额较大,属违反双方《调解协议》第7条约定的行为,本应按该条约定以林腾贵送审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但为慎重,防止不实结算损害二被告利益,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准许中盛公司重新审计结算,根据《调解协议》第6条约定及本案实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同意合议庭意见,承诺按时预缴鉴定费用,配合鉴定工作。但在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和向鉴定机构提交资料后,中盛公司未按《预缴鉴定费用》时间要求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经催促无果后,回函我院不再审计鉴定。另查明,《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两份合同项下工程,中塑公司、中盛公司已付工程款2140000元,在《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2014年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林腾贵将剩余工程材料折价处理给中盛公司,然后制作19371935.21元的工程验收决算书送交被告中塑公司,中塑公司至今未完成审核,但对已完工工程予以使用。林腾贵认为,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派驻工人留守未完工工地,为此开支工资180000元,并提供工人工资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塑料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林腾贵挂靠中盛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修建了中塑公司发包的工程,中盛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在实际工程中也是由林腾贵组织资金和人员负责施工,林腾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该规定,林腾贵借用中盛公司的名义与中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林腾贵借用中盛公司的名义与中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林腾贵所分包的《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两项工程已按双方约定完工,并由中塑公司使用。因此,林腾贵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按双方达成解决结算纠纷的《调解书》进行,中塑公司结算审减率达43.08%而不按约定分项列明审减原因及依据,是不认真履责,依约应以林腾贵送审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为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在中盛公司承诺承担举证责任后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审计结算的请求,但其不预缴鉴定审计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第6、7、8条之约定,本院认定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林腾贵参照《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两合同送审的工程验收决算书所载工程价款19371935.21元不实,此金额作为《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两合同项下林腾贵应收取的工程款,扣减二被告已付工程款2140000元,还应收取17231935.2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5%,因此,林腾贵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之后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结算的《调解书》约定,本院确定从二被告不认真履责办理结算,林腾贵再次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因林腾贵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已2年以上,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林腾贵资金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林腾贵系挂靠人,中盛公司是被挂靠人,其应对欠付林腾贵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作为发包人的中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林腾贵承担责任。对林腾贵主张的支付留守工人工资180000元,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且林腾贵处理工地上剩余材料之后,工人留守工地已无必要,系自行扩大损失,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对林腾贵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林腾贵要求确认对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本案林腾贵施工的工程均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报酬及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腾贵支付工程款17231935.21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林腾贵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原告林腾贵对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楼装修及钢结构工程、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楼总平及中塑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林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89元,原告林腾贵负担15098元,由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1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林腾贵已预交,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林腾贵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洪代理审判员 霍萍人民陪审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