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李德文、杨长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文,杨长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夏存洋,李忠梅,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长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夏存洋。一审被告:李忠梅。一审被告: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胜利路13号。法定代表人:夏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德文、杨长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一审被告夏存洋、李忠梅、江苏鑫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文、杨长兰申请再审称:1.光大银行扬州分行2013年12月25日发放的300万元贷款不属于李德文、杨长兰的担保范围。首先,一、二审法院关于李德文、杨长兰于2011年11月25日与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授信期间应从2011年11月25日起算36个月的认定错误。涉案《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附表第四项约定,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案授信期限应当自《授信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夏存洋、李忠梅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应理解为当日满足贷款人授信启用条件,授信期限应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李德文、杨长兰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抵押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次,即使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与李德文、杨长兰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授信期限为36个月,该期限也应当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并非2014年11月25日止。2.本案所涉贷款不属于《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授信合同》第五条约定,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间,即对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作了限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是否在授信期间,直接关系到贷款是否属于授���额度项下的贷款,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授信期限到2014年11月24日止,所涉贷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5日止,故本案所涉贷款不属于《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故李德文、杨长兰是为涉案《借款合同》而非《授信合同》提供担保。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授信期间,其实际起算日期以该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同时,《授信合同》附表第四项授信期限约定,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根据上述约定,涉案抵押保证人完成抵押登记后,借款人即满足了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本案中,李德文、杨长兰于2011年11月25日与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抵押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故在2011年11月25日起36个月内发放的贷款均应视为涉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案贷款发放于2013年12月25日,应认定为涉案《授信合同》期限内的贷款,李德文、杨长兰应对该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李德文、杨长兰认为讼争贷款的到期日超出了授信期间的届满日,不能视为该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文、杨长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徐美芬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