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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景山、柳玉波、卜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景山,卜庆军,柳玉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亮,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景山,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庆军,男,1956年6月6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玉波,女,1964年5月25日,汉族。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因与王景山、柳玉波、卜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黑民申14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二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亮、被申请人王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申请人卜庆军、柳玉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二局再审请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省法院(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97号民事裁定针对中铁二十二局与王景山雇佣人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裁定再审。中铁二十二局不欠王景山工程款,有与王景山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王景山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标准向民工支付了全部的工资,卜庆军签字按印的承诺书证明中铁二十二局与民工没有雇佣。卜庆军提供的工票无中铁二十二局签字,原审采信该工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景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卜庆军、柳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景山、中铁二十二局给付工资29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王景山与中铁二十二局前抚铁路项目一分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每预制安装施工一块混凝土块费用为43元,按现场完成工程量计价,路基路肩块预制、安装工作内容,含安装下挖土方挖弃,作业面平整,预制安装使用的工费、材料费(钢材、水泥、碎石、中粗砂等消耗全部费用)、进场材料二次倒运费及施工生产安全费、现场管理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4月,卜庆军、柳玉波受王景山雇佣为中铁二十二局前抚铁路新建工程(制作、安装路肩板)施工。截止工程完工时,王景山向卜庆军、柳玉波二人出具的工票证明尚欠卜庆军、柳玉波29150元工资没有给付。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景山给付卜庆军、柳玉波拖欠工资246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景山、中铁二十二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王景山上诉请求:应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给付责任,因中铁二十二局尚欠其工程款。中铁二十二局上诉请求:卜庆军、柳玉波系王景山雇佣,中铁二十二局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王景山,故应由王景山给付卜庆军、柳玉波劳务费。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中铁二十二局前抚铁路工程项目一分部与王景山签订了前抚铁路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卜庆军、柳玉波在王景山承包的前抚铁路工程项目中从事制作、安装路肩板等工作,故王景山称卜庆军、柳玉波不是其雇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景山认可尚欠卜庆军、柳玉波工资24650元,应由王景山承担给付责任。王景山主张此款应由中铁二十二局给付,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中铁二十二局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铁二十二局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铁二十二局与实际施工人王景山的工程款已结清。柳玉波、卜庆军受雇于王景山,与中铁二十二局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中铁二十二局已经付清王景山的工程款,故应由王景山承担欠付卜庆军、柳玉波的劳务费。原审判决中铁二十二局对王景山欠付卜庆军、柳玉波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王景山给付卜庆军、柳玉波拖欠工资246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三、驳回卜庆军、柳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张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