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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永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宗,淮北市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陈永明,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波、杨正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被告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4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半峭村陈坞庄苏某家门口,被告人陈永明将陈某1打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陈永明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永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94.18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陈永明应依法赔偿被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1身份证明,证明陈某1系农业家庭户;2.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陈某1于2017年1月1日入院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4天;3.淮北矿工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单,证明陈某1于2017年1月4日入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4.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陈某1支出医疗费8375.1元;4.交通费票据21张,计328.9元。被告人陈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许,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半峭村陈坞庄村民被害人陈某1、郝某夫妇与邻居苏某因生活琐事在苏某家门前发生争吵并厮扯。苏某的丈夫被告人陈永明听到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与陈某1互相用拳头厮打,在陈某1倒地后,陈永明用脚踢打陈某1头部和身体右侧部位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同年1月1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永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永明归案说明,载明:被告人陈永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郝某于2017年1月1日报案至该局,同年1月24日,该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1月25日对陈永明进行刑事传唤,陈永明一直未到案。同年2月7日该局决定对陈永明刑事拘留并准备上网追逃,同年2月8日陈永明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被告人陈永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永明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证言:2017年1月1日14时许,其在柏某家中吃饭,母亲苏某打电话称和人吵架了让其赶紧回家。其与柏某骑着电瓶车回家,看到父亲陈永明两只手抓着陈某1的两只手互相厮扯,陈某1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脸上有血,其上前去夺陈某1手中的菜刀,这时陈某1的妻子郝某偎过来,其推开郝某,并把陈某1手中的菜刀夺掉,随后双方打架被拉开,郝某报警。(2)证人苏某证言:2017年1月1日14时许,其在董某家门口和董某聊天,看到陈某1和郝某夫妇骂骂咧咧的走过来,其与陈某1、郝某对骂,并相互厮打,这时其丈夫陈永明从屋里出来与陈某1打起来,其继续与郝某厮打,董某将苏某和郝某拉开,其看到陈永明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陈永明告诉其菜刀是他从陈某1手中夺下来的,派出所赶到后,其将菜刀交给派出所。(3)证人郝某证言:2017年1月1日下午,其从古饶接丈夫陈某1回家,因两人路上吵了几句,其就先回家了,陈某1在自家门口骂其,没多久就听见陈某1和陈永明、苏某夫妇在吵架,后陈某1与陈永明倒在地上互相厮打,其与苏某倒在地上互相厮打,陈永明的儿子陈某2用脚朝陈某1头上脸上踢,其挣脱去派出所报警的过程中也被陈某2拳打脚踢,其回头看见陈永明用粪耙子朝陈某1身上砸。(4)证人董某证言:2017年1月1日14时许,其与苏某在其家门口带孩子玩,看见郝某与陈某1先后回家,听见郝某与陈某1二人吵架,接着苏某就与陈某1偎在一起吵了起来,郝某与陈永明各自从家中出来,郝某与苏某倒在地上厮打在一起,陈某1与陈永明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后陈某1与陈永明倒在地上厮打,其先将陈某1与陈永明劝开,又将郝某与苏某劝开,并让郝某打电话报警,郝某正要打电话报警,陈某2与柏某赶到现场,陈某2先将郝某推到,又用脚去踢踹郝某,后陈某2被柏某拉住,郝某跑去报警。(5)证人柏某证言:2017年1月1日中午,其在家中与陈某2正吃饭,陈某2接到他母亲电话让他回家,其骑着电瓶车将陈某2送回家,刚到陈某2家东边的路上,其看到陈某1躺在陈永明家门口的地上,陈永明手里拿了一把菜刀,陈某2下车后用脚朝陈某1身上踢了几脚,这时郝某从自家出来,陈某2又用脚踢了郝某几下,后被人拉开。(6)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1月1日14时许,其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脸上还流血了,当时打架已经结束,至于怎么打架的不清楚。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7年1月1日中午,其从古饶吃过饭后让其妻子郝某接其回家,在家门口其与妻子吵架时,苏某走过来与其对骂,在苏某家门口,其与苏某厮打,这时陈永明从屋里出来,其又与陈永明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乱打,在其与陈永明打架的过程中,郝某与苏某互相厮打,被董某拉开,郝某在去报警的过程中,陈某2用脚踢郝某,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并砍了陈永明一下,陈永明拿着粪耙子打其,接着其手中的菜刀被夺掉,倒地时,陈永明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打,陈某2用脚踢其脸上、头上。4.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7年1月19日,经鉴定:陈某1因外伤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15时15分至16时35分,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半峭村陈坞庄陈永明、郝某家门口的泥土道路上。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永明供述:2017年1月1日14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其妻子苏某和邻居陈某1、郝某吵架,其从家中出来,看到苏某与郝某正厮打在一起,紧接着其就与陈某1互相用拳头打了起来,随后陈某1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其从家中拿了一个粪耙子,陈某1举刀砍到其右肩膀,其将陈某1的菜刀夺下来,并与陈某1用拳头互相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乱打,随后双方倒地,其骑在陈某1身上用拳头朝陈某1头上、脸上打了几拳,后被拉开,其儿子陈某2赶到现场,但没有动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农业户口。陈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1日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月4日出院。同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375.1元。交通费票据21张,计328.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陈某1的身份证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淮北矿工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永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5.1元、误工费5500元(5000元/月÷30天×33天)、护理费2170.18元(114.22元/天×19天)、交通费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934.18元,被告人陈永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34.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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