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占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占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90号原告: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华翔名苑二期2-6-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玉民,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占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占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彬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玉民、周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18.00元,违约金1,476.00元,合计3,0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华翔五月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面积74.91平方米。原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缴纳该物业费,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2、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0.6元,业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时间为每年10月26日缴费,上年度物业费期满后业主自行到物业公司缴纳,如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面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是74.91平方米;4、催费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缴;5、小区原貌照片8张,证明原告在入住该小区之前,小区环境脏、乱、差;6、原告入住小区后照片2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7、五月花小区维修审定表7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8、门铃修复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服务;9、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服务得到了被告所在社区的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翔五月花7区6号楼1-301室,面积为74.91平方米。2013年9月20日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60元。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为1,6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1,618.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物业管理后期存在部分瑕疵,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物业费1,618.00元支付给原告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占峰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永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