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委赔提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维才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维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黑委赔提12号申诉人:周维才,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申诉人: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郝心,该院院长。申诉人周维才申请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漠河县法院)重审无罪赔偿一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27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维才不服,以2015年5月28日,漠河县法院作出(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诉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漠河县法院应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980天的赔偿金,标准执行2016年全国人均工资;2、精神损害抚慰金699866.00元;3、返还被执行的煤款和罚金合计355000.00元及利息;4、赡养费87089.00元;5、岳父岳母因该案受伤害的损失1300000.00元;6、被羁押期间患病后续医疗费、护理费7560000.00元;7、5年少发运煤炭100万吨经营性损失40000000.00元;8、返还7万元欠条一张为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本案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27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对漠河县法院返还周维才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未保护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周维才请求漠河县法院返还7万元欠条一张的问题。经查,周维才在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虽未提出要求漠河县法院返还其7万元欠条的诉求,但在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周维才和漠河县法院听证过程中,申诉人周维才明确提出了要求漠河县法院返还其7万元欠条的诉求,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诉求未予审理和决定。同时,周维才在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听证过程中,还明确提出要求漠河县法院对其赔礼道歉的诉求,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亦未予审理和决定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四)、(五)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