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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袁志璠、陕西清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袁志璠,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址: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袁志璠,男,1991年5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袁志璠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333042.7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罚息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袁志璠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碧柳苑”3幢16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执行人袁志璠、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20及申请执行费494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本案的抵押房产。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