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聂强、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聂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4层409号。法定代表人:桂涛。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瑞,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与聂强、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聂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强称:一、中原公证处(2015)证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债权转让时曹敏本人并没有通知聂强,而是他人借曹敏名义用顺丰速运邮寄给聂强,邮寄单及债权通知书上面曹敏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签名完全不同,系假冒伪造,且邮寄单上地址农业路东16号根本不是曹敏地址,是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邮寄单电话也不是曹敏电话。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聂强不发生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合同法80条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2015)郑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二、借款合同中并未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的效力,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能直接执行抵押房产。借款合同中仅对主债权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只能对主债务80万及利息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职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并没有在借款合同抵押一章中约定,借款人聂强违约时出借人曹敏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也没有若违约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对抵押房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承诺。当事人聂强并不自愿接受对抵押房产的强制执行。借款合同中并未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的效力,故申请执行人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抵押的房产。三、申请执行人前期向被执行人收取的四笔费用共计73904元应当冲抵执行标的,聂强实际使用了80万元中的726096元。四、执行标的中的违约金、罚金、履约保证金、管理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计算之和不得超过本金乘以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得执行。《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截至目前本案的执行标的仅剩148217元。法院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00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利息以剩余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99%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80000元,共计890032元(利息、违约金等各项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100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在法院执行中已分四次全部还清,分别于2016年8月2日还20万,2017年1月24日还55万,2017年2月23日还6万,2017年2月24日还32元。因本金已分三次全部还清,所以利息在2017年2月23日最后一次本金还完后不再产生。剩余执行标的为从2015年6月19日到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随三次归还本金分三个阶段计算:1、本金80万从2015年6月19日到2016年8月1日(409天)按月息0.99%计算800000×0.99%÷30×409=107976元。2、本金60万从2016年8月2日到2017年1月23日(175天)按月息0.99%计算600000×0.99%÷30×175=34650。3、本金5万从2017年1月24日到2017年2月23日(30天)按月息0.99%计算50000×0.99%÷30×30=495。以上利息总计143121元,违约金80000冲抵前期向被执行人收取的四笔费用73904元余6069元,剩余的执行标的为143121+6096=148217元。故请求:1、裁定不予执行中原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2、解除对金水区红专路1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房产(产权证号:07010092**)的查封,也不再评估、拍卖查封的房产。本案审查中,异议人聂强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异议人前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四笔费用共计73904元;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异议人已还清本金。申请执行人邦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9日曹敏向聂强转款8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聂强收据一份、2014年7月4日聂强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出借人曹敏已将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异议人聂强。2015年6月18日曹敏与邦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6月18日邦成公司向曹敏转款810032元交易流水一份、2016年6月18日曹敏出具的收据一份、2015年6月18日曹敏出具的本息逾期证明一份、2015年6月18日曹敏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2015年6月18日曹敏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2015年9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一份、2015年9月10日曹敏通过bcfwzx123@163.com邮箱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邦成公司与曹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通过约定方式向异议人聂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邦成公司与曹敏、聂强、李瑞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一份、2014年6月18日邦成公司与聂强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一份、房地产估计报告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聂强收取的四笔费用为办理借款的收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本金无关。本院查明,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聂强、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做出的(2014)郑中证民字第11903号公证书和(2015)郑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2014年6月18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做出的(2014)郑中证民字第119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2014年6月18日,出借人曹敏、借款人(抵押人)聂强和保证人李瑞申请办理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聂强向出借人曹敏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月利率为0.99%,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证人李瑞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聂强以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抵押至出借人曹敏名下做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6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作出(2015)郑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确认2015年6月18日出借人曹敏与申请执行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把对被申请人聂强所享有的债权及借款合同附属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出借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通知被申请人聂强出借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人曹敏同意受让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聂强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10032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890032元。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0元,利息100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99%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80000元,共计890032元(利息、违约金二项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申请执行人对位于金水区红专路1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09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6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聂强名下位于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XX**)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聂强、李瑞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房产。2015年12月8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609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出借人曹敏与借款人聂强、保证人李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指定联系方式作为通知事项的送法确认地址,各方一致同意,通知事项邮寄发出之日起三日后无论被通知人或者代收人是否签收均视为通知事项已送达被通知人。2014年6月18日,出借人曹敏、借款人聂强、担保人李瑞与管理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共同委托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主合同下的借款提供综合管理服务。2014年6月18日,聂强与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编号2014第475号《借款合同》进行综合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向聂强收取借款金额4%的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在主合同履行期间,若借款人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逾期,管理人有权划扣其所交纳的保证金的50%;如甲方出现两期以上(含两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管理人有权扣除其全部保证金;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管理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人保证金不再退还。本院认为,一、针对异议人聂强称曹敏与邦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异议人,债权转让对异议人未发生效力,(2015)郑中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异议人聂强与曹敏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各自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各方同意通知事项邮寄发出之日起三日后无论被通知人或者代收人是否签收均视为通知事项已送达被通知人。本案中,权利人曹敏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聂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应属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异议人聂强所称无事实基础。二、关于异议人聂强所称借款合同中未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能执行抵押房产的问题,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做出的(2014)郑中证民字第119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明确约定抵押人聂强以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抵押至出借人曹敏名下做抵押担保。同时,异议人聂强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如未按期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关于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前期收取的73904元应当冲抵执行标的的问题,申请执行人邦成公司称其收取的款项系依据《委托管理协议》和《保证金协议》所产生的收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6月18日,债权人曹敏未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邦成公司。异议人聂强如认为支付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应向当时债权人曹敏履行义务,而非向邦成公司履行义务。异议人聂强向邦成公司交付的73904元系依据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异议人应当另诉处理。四、关于异议人称执行标的中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的问题,本案执行证书于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0元,利息100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99%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80000元,共计890032元(利息、违约金二项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该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关于异议人所称本案执行标的仅剩148217元的问题,对于异议人聂强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清偿数额及执行标的的问题,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其他纠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异议人聂强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聂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聂强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