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现,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范县民政局职工,住河南省范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范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现和张某强(另案处理)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杨家村的场地,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环保审批手续,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渣进行加工筛选。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排放到厂区内的蓄水池,经过滤沉淀后循环利用。但蓄水池未采取有效防渗透措施,污水经渗透排放出厂外,污染周边环境。经检验,排放到渗坑的污水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现,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现同其姐夫张某强(已被判刑)租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和杨家村的场地开设钢渣厂,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主要由张某强负责。该钢渣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也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钢渣筛选生产经营活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排放到厂区内的蓄水池,经过滤沉淀后循环利用。但蓄水池未采取有效防渗透措施,致使部分污水经渗透排放出厂外,污染了环境。经检验,排放的污水为强碱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6月20日,杨某现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张某强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童某的证言,补偿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对张某强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岚环(监)字2015年第059号监测报告及水样采样点说明、危险废物确认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现投案自首,对钢渣厂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参与较少,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现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朱新建人民陪审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