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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杨胜华、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华,杨胜华,邓琼,邓晋刚,肖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176号原告:杨翠华,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侗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杨胜华,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万山区。被告:邓琼,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广西南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告邓琼母亲。被告:邓晋刚,男,193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肖桂荣,女,193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邓晋刚、肖桂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华与被告杨胜华、邓琼、邓晋刚、肖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华、被告杨胜华、肖桂荣及邓晋刚、肖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被告肖桂荣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5日,杨胜华、邓明华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具,并装修房屋等。经协商由被告杨胜华出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归还,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该债务是杨胜华、邓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2017年2月4日,邓明华因病去世,邓明华遗产继承人杨胜华、邓琼、邓晋刚、肖桂荣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杨胜华辩称,借钱是事实,是杨胜华与邓明华的共同债务,愿意偿还,应当由邓明华的继承人一起偿还。被告邓晋刚、肖桂荣辩称,邓明华并未向原告借款,其诉称40000元债务系邓明华与杨胜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不真实。邓明华与杨胜华虽然生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早已没有夫妻感情,杨胜华常年在外与邓明华并无联系。邓明华生病期间,杨胜华、邓琼对其不闻不问,一直由邓晋刚、肖桂荣照顾,邓明华的医疗费、丧葬费用等费用也是邓晋刚、肖桂荣支付,丧事由邓晋刚、肖桂荣办理。杨胜华、邓明华虽是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经常闹离婚,双方早已没有经济联系。2012年杨胜华起诉离婚时,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不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真实的借款,至少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其他银行取款凭证和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杨翠华与杨胜华系亲属关系,该借条不能反映真实的借款关系,即使债务存在,也应支付邓明华生前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后再偿还债务,不排除是邓明华死亡后所签订的借条。购买廉租房所用房款是从邓明华存折上所取,并非杨翠华、杨胜华所称的借款。经审理查明,杨胜华向杨翠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翠华¥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杨胜华。2011.9.25。”邓明华系邓晋刚、肖桂荣之子,于2017年2月4日因病死亡。邓明华生前与杨胜华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于199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邓琼,邓明华在万山工商银行账号为24×××15的存折记载2011年10月20日曾取款45211.37元。2011年10月20日,杨胜华在万山农村信用社用现金交纳房款30418元。2012年,杨胜华与邓明华离婚纠纷一案中,杨胜华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肖桂荣提交的火化证明、申请本院调取的万山工商银行和万山农村信用社的交易记录、(2012)万民初字第163号庭审笔录、本院依职权对杨胜华、杨翠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借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胜华向原告杨翠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经本院分别询问,杨翠华、杨胜华虽对借款具体时间、具体地点陈述不完全吻合,但对借款系现金交付、无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补打借条等能够陈述一致,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杨翠华与杨胜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系杨胜华、邓明华夫妻共同借款问题,被告邓晋刚、肖桂荣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翠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杨翠华、被告杨胜华均陈述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装修房屋。2011年10月20日,邓明华的万山工商银行账户支取45211.37元;同日,杨胜华通过万山农村信用社交纳房款30418元;支取款与交纳房款为同一日,能够高度确信杨胜华交纳房屋款项来源于邓明华万山工商银行账户的取款,对杨胜华辩称交纳房屋款项为存放于家里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翠华、杨胜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系杨胜华与邓明华合意,且2012年杨胜华、邓明华离婚诉讼时,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故该40000元借款不应作为杨胜华、邓明华的共同债务偿还,该债务应由被告杨胜华偿还,邓明华的其他继承人邓琼、邓晋刚、肖桂荣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杨胜华提交的邓琼关于该债务系杨胜华、邓明华共同债务的证词,因邓琼系本案被告,该证词应属于被告陈述,但又无充分证据佐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胜华出具给杨翠华的欠条中未约定有还款时间,杨翠华可要求杨胜华在合理期间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翠华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