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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竹镇镇仕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镇大桥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唐某发生纠纷,后其驾驶摩托车跟随唐某至竹镇镇派出所,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孔某、朱某、唐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薛某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