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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书卫与朱玉红、赵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卫,朱玉红,赵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00号原告:吴书卫,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红,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云,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住登封市。原告吴书卫与被告朱玉红、赵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朱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被告赵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玉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共计16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秋云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玉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0天。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以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赵秋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玉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朱玉红辩称,1、被告朱玉红已经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属于滥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已经通过将被告借款时抵押在原告处的购买价格为28万元的天籁轿车抵偿其债务,因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也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的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赵秋云辩称,朱玉红的天籁车是借款的时候我开着给原告送过去的,原告给朱玉红了10万元,我认为借款已经还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被告朱玉红、赵秋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2014年4月29日借据一张,担保承诺书一张,2014年12月29日欠条一张;第三组,证人景某1、景某2、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0月和2016年5月曾经找到被告朱玉红催要借款。被告朱玉红质证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2014年4月29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该借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朱玉红以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GBF1CE057R220184)的天籁车辆作为质押,如果朱玉红逾期不还,双方同意该车辆转让给原告。担保承诺真实性不确定。欠条与本案无关,该欠条没有明确说明是欠哪笔款,有多少钱的利息,多长时间的利息,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常人的逻辑思维,同时朱玉红在庞沟村的住宅已经于2003年起一直没有住人,被告朱玉红与其家人在2003年之后一直在山东等地做生意,因此刚才证人说的2015年在庞沟村见到朱玉红不是事实,因此该三位证人的作证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朱玉红要过账的证明目的,被告赵秋云质证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借据、承诺书无异议,欠条我没有印象,但是字像我签的。证人说找朱玉红前后找我要账不是事实,我们是认识,但是没有找我要过账。被告朱玉红提供证据:第一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朱玉红与卢富芳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天籁轿车(豫A×××××)归朱玉红所有;第二组,质押车辆的保修手册,证明借据上的车架号与保修手册的车架号一致;第三组,2010年保单一份,证明借据上的车架号与保修手册的车架号一致。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已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上已经载明女方的财产为天籁轿车一部,可以证实在2014年12月12日朱玉红与卢富芳仍持有该轿车,与被告所称的在2014年4月29日将车辆交给原告的陈述不符,亦可证明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玉红根本不具有天籁车的处分权,不可能将车辆交给原告;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保险公司的正规印章,不予质证;第三组仅能证明卢富芳是车辆的所有人,不能达到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2014年12月29日的欠条有异议,但没有反证,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朱玉红10万元、被告赵秋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人均出庭作证,虽然其陈述不尽一致,但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0月、2016年5月曾向被告朱玉红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所有,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2、车辆是否交给原告;3、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秋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能够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玉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朱玉红以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果逾期不还自愿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赵秋云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朱玉红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2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利息款”,被告赵秋云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偿还了四个月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本院庭后和被告朱玉红通话时其承认约定了利息,对已经偿还四个月利息予以认可。结合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12000元的利息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3%。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结清,车辆是否交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在借款时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已将该车抵偿给原告,案涉债务已经清偿。但原告否认收到该车,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以该车作抵押,而抵押是不转移物的占有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被告所辩债务已经清结证据不足。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出具利息欠条,则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证人当庭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0月和2016年向被告朱玉红催要,虽然其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常人记忆规律,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0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本院当庭电话询问朱玉红,其表示愿意还款。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赵秋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到2014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称多次向保证人赵秋云催款,但未提供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赵秋云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在2014年12月29日朱玉红出具的利息欠条上赵秋云虽然签字,但该欠条并没有重新确立保证合同关系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玉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红辩称其已经用车抵偿债务,借款已经结清,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玉红以后如果取得证据可另案主张。因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赵秋云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书卫借款10万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