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松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甫,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上网追逃,2017年5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松甫酒后驾驶车架号为73752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白石港路口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16mg/100ml。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松甫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39.76mg/100ml。被告人李松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等相关书证;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李松甫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松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松甫酒后驾驶车架号为73752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白石港路口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16mg/100ml。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松甫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39.76mg/100ml。被告人李松甫于2017年5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等相关书证;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李松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甫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甫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松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松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