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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鄢贤成、周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鄢贤成,周博,湖北中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30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4号,现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被执行人鄢贤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周博,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湖北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世纪大厦1303室)。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鄢贤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鄢贤成、周博、湖北中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6,887,118元,执行费人民币61,83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鄢贤成、周博、湖北中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4590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辉审判员  范勤审判员  闸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