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6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赵立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赵立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主要负责人:陈永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冬,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赵立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242725.76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其中本金149140.27元、利息46331.09元,分期费用2268.31元,滞纳金44986.09元。对2016年12月8日以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立冬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领中信携程联名信用卡,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2725.7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立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认,5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立冬向原告申领中信携程联名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甲方自主确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调整免息还款期。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现金提取,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对每笔交易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现金提取款项)、利息等欠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被告赵立冬在信用卡申请表“声明签署”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赵立冬。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立冬申领信用卡(卡��:62×××66)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赵立冬共计欠款242725.76元,其中本金149140.27元、利息46331.09元,分期费用2268.31元,滞纳金44986.0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立冬向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赵立冬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42725.76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被告赵立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631元,由被告赵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