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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李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特14号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博硕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晓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纯,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申请人李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庆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长仲裁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让我公司承担超过24%的利息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申请人既然已经主张了年24%的利息,那么以外的违约责任就不应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逾期利息金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当庭明确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六项。李纯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李纯给付欠款的利息426632.00元。(二)被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纯支付违约金17965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215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在被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本院认为: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6]第128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解释当中未对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天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审查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