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珊与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珊,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162号原告:洪珊,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吃维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少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强,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原告洪珊与被告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顺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兴联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联顺达公司退还洪珊押金52742.49元;2.判令兴联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洪珊与兴联顺达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兴联顺达公司将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北京华联力宝购物中心四层f4-04a的房屋出租给洪珊。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的起租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2014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洪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52742.49元,并按月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1个月的《场地租赁合同》(退场合同),2016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后,洪珊撤离场地,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但是兴联顺达公司未退还洪珊押金,故诉至法院。兴联顺达公司辩称,兴联顺达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是因为洪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兴联顺达公司结清费用,洪珊尚欠兴联顺达公司电费39200元。洪珊的店铺所安装的电表为电流互感器装置,倍率15倍,但是洪珊没有如实告知兴联顺达公司,致使兴联顺达公司按照一倍倍率计算电费。洪珊通过预付储存购买电费2800元,购电量为1985度,但是实际上通过互感器原理转换后洪珊店铺实际用电量为29775度,对应的电费应为42000元。故洪珊少缴纳电费39200元。洪珊撤场后,兴联顺达公司一直与洪珊积极讨论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起初洪珊按照兴联顺达公司的要求同兴联顺达公司进行良好沟通,对于欠费事实表示认可,并愿意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欠费。随后洪珊将保证金收条提供给兴联顺达公司,以便办理退还手续,但洪珊不知因何原因拒绝与兴联顺达公司进行沟通处理。兴联顺达公司始终以积极的方式同洪珊商谈保证金事宜,兴联顺达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是归于洪珊的原因,应由洪珊承担不利后果。同意在洪珊返还保证金收据的前提下将扣除39200元后的押金费用返还洪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洪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附件二;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场地租赁合同;4.收据。兴联顺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记账联、电费收款明细报表;2.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收据及银行卡照片、快递单据、工作联系函;3.电表照片、情况说明以及营业销售报表及物业收费一览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洪珊(乙方)与兴联顺达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兴联顺达公司出租给洪珊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1号楼北京华联力宝购物中心四层F4-01a单位。洪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西点品类,所经营店铺的名称为it’svita。兴联顺达公司应于2014年9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洪珊。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保证金约定为52742.49元。合同5.5条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在乙方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且乙方所交还的该房屋及其装修、设备和设施已按照本合同第12.2条之规定恢复原状且为可租赁状态的前提下,甲方应在乙方交还该房屋且结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款项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凭收款收据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内有关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日由2014年10月1日变更为2014年10月26日,合同终止日期顺延。2014年11月19日,兴联顺达公司向洪珊出具52742.49元保证金的收据。2016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短期或特卖)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洪珊于2016年11月25日搬离租赁房屋,并将店铺交接给下一个租户。兴联顺达公司未退还保证金52742.49元。庭审中,洪珊认为自己在两年期限中用电费共计2800元,否认使用了42000元的电费。兴联顺达公司提交与洪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月19日兴联顺达公司员工发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贵公司在撤店后提出承租保证金退款事宜,故在退款前,我司相关部门对贵公司撤场情况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贵司在两年的经营期内,用电异常……,贵司整个租期内购电量为1985KW/h,购电总金额为2800元,电单价1.41元/KW/h,所用电表为通过互感器计量,倍率15倍,总使用电量为1759.77KW/h,总费用金额为1759.77KW/h*15*1.41=37219.14元,需要补交金额为37219.14元-2800元=34419.14元。请尽快于2017年3月1日之前补交完毕,逾期我司将从承租保证金中扣除!”,2017年2月7日,洪珊说:“进行退款流程吧,把电费从押金里出吧。”。2017年3月2日洪珊微信回复:“电费3月1日应该从承租保证金里面扣除了,所以收据我只开了扣除电费的承租保证金的金额”。当日,洪珊通过微信图片开具了收据,图片中收据的内容为“扣除补交电费后的承租保证金18323.35元”。本院认为,洪珊与兴联顺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洪珊应按合同约定结清电费,兴联顺达公司应在洪珊结清相应费用后退还洪珊保证金。根据兴联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实际租赁情况及租赁时间,本院对兴联顺达公司主张的洪珊拖欠电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欠电费数额,兴联顺达公司向洪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双方已在微信中确认,故拖欠电费数额应以工作联系函中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即拖欠电费34419.14元。综上,扣除拖欠的电费,兴联顺达公司应退还洪珊保证金1832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洪珊保证金18323.35元;二、驳回原告洪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洪珊负担4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联顺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