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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晓峰、黄清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晓峰,黄清学,包晓芹,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晓峰,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黄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学,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晓芹,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6楼625-627号。法定代表人:黄清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路38号。法定代表人:包晓芹,董事长。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黄清学、包晓芹、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家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晓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采用的利率不正确,应采用年利率6.4%计算利息;二、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还款40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计算的尚欠借款本息错误,正确应为尚欠149480.98元未归还;四、一审判决书中在计算本案借款本息时存在大量错误,导致最后的计算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清学、包晓芹、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清学作为借款人,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清学向原告夏晓峰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黄清学到期未能全额还款,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且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被告黄清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清学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原告夏晓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原件由原告夏晓峰持有。同日,被告包晓芹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表示为被告黄清学的上述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黄清学、包晓芹还共同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黄清学、包晓芹以夫妻共有全部财产,为被告黄清学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夏晓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云南宇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55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同日,被告黄清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晓峰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指定汇入户名:云南宇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3×××55,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金碧支行”。2013年1月24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黄清学两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清学两次分别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5日,被告包晓芹、黄清学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余款108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包晓芹、黄清学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余款。如到期仍不能偿还本金,逾期每天按总金额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被告黄清学、包晓芹以全部资产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清学系被告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包晓芹系被告巧家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清学向原告夏晓峰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各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6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30日各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800000元。原告夏晓峰认为,被告黄清学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中,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400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6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是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黄清学归还的借款1080000元中的80000元系借款利息,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黄清学尚欠借款本金1080000元。被告黄清学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准,如果要计算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清学还款的400000元中,有399754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46元是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清学已向原告夏晓峰归还借款1600000元,加上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400000元,仅欠246元未归还。2014年1月28日,又归还600000元,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30日又各归还100000元,至此,被告黄清学已多归还借款79975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夏晓峰提交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付款凭证、《收条》、《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与被告黄清学、包晓芹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清学向原告夏晓峰借款2000000元,原告夏晓峰履行了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二、关于被告黄清学向原告夏晓峰归还的款项是何性质的问题,被告黄清学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分18次各向原告夏晓峰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800000元。原告夏晓峰提交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黄清学、包晓芹尚欠借款本金1080000元,上述事实与原告夏晓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相互印证,故被告黄清学每次支付的100000元,系按月利率5%、本金2000000元计算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流动资金贷款平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每天1244.44元。被告黄清学向原告夏晓峰借款后,先后共计还款2800000元。对于支付的利息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被告黄清学所还款的相应数额、时间予以计算:2012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黄清学于2012年7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借款2000000元2天的利息为2488.89元,剩余97511.11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902488.89元;2012年9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借款1902488.89元38天的利息为44983.29元,剩余55016.71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847472.18元;2012年9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借款1847472.18元19天的利息为21841.23元,剩余78158.77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769313.41元;2012年10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借款1769313.41元30天的利息为33027.18元,剩余66972.82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702340.59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借款1702340.59元31天的利息为32836.26元,剩余67163.74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635176.85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借款1635176.85元27天的利息为27470.97元,剩余72529.03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562647.82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借款1562647.82元31天的利息为30141.74元,剩余69858.26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492789.56元;2013年3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借款1492789.56元35天的利息为32509.64元,剩余67490.36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425299.2元;2013年3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借款1425299.2元23天的利息为20397.62元,剩余79602.38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345696.82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借款1345696.82元44天的利息为36842.19元,剩余63157.81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282539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借款1282539元34天的利息为27132.83元,剩余72867.17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209671.83元;2013年7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借款1209671.83元32天的利息为24085.91元,剩余75914.09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133757.74元;2013年8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借款1133757.74元15天的利息为10581.74元,剩余89418.26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044339.48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借款1044339.48元58天的利息为37689.05元,剩余62310.95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982028.53元;2013年10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借款982028.53元17天的利息为10387.68元,剩余89612.32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892416.21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借款892416.21元6天的利息为3331.69元,剩余96668.31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795747.9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借款795747.9元92天的利息为45552.15元,剩余354447.85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441300.04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借款441300.04元1天的利息为274.59元,剩余599725.41元可用于归还本金,归还后借款本金为-158425.37元。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清学已多向原告夏晓峰还款158425.37元,现原告夏晓峰要求被告黄清学、包晓芹共同归还借款108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夏晓峰要求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黄清学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三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夏晓峰与被告黄清学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11月7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黄清学、包晓芹向原告夏晓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重新对还款时间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夏晓峰作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黄清学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作为担保从合同的义务主体当然不必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夏晓峰要求被告宇城公司、巧家宇城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黄清学向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黄清学是否已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存在争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总笔数20笔和还款总金额2800000元,上诉人除对第17笔即2014年1月26日的还款400000元不予认可外,对于其他19笔共计2400000元的还款事实无异议。关于2014年1月26日的还款400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黄清学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质证时对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认可,并主张该笔400000元还款以及2014年1月28日的600000元还款均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现上诉人二审欲推翻其一审质证意见,但没有说明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利息(月利率5%),并实际按此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清学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期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上诉人黄清学归还的每笔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1080000元,因其中包含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故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而应按照以下计算方式进行认定:1、2012年7月27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7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244.44元(2000000元×5.6%×4倍÷360天×1天),剩余的98755.56元(100000元-1244.44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2年7月27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901244.44元(2000000元-98755.56元);2、2012年9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7月28日至9月4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46136.87元(1901244.44元×5.6%×4倍÷360天×39天),剩余的53863.13元(100000元-46136.87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2年9月4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847381.31元(1901244.44元-53863.13元);3、2012年9月24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9月5日至9月24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2989.63元(1847381.31元×5.6%×4倍÷360天×20天),剩余的77010.37元(100000元-22989.63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2年9月24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770370.94元(1847381.31元-77010.37元);4、2012年10月2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34148.49元(1770370.94元×5.6%×4倍÷360天×31天),剩余的65851.51元(100000元-34148.49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2年10月25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704519.43元(1770370.94元-65851.51元);5、2012年11月26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33938.88元(1704519.43元×5.6%×4倍÷360天×32天),剩余的66061.12元(100000元-33938.88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2年11月26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638458.31元(1704519.43元-66061.12元);6、2012年12月24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8545.58元(1638458.31元×5.6%×4倍÷360天×28天),剩余的71454.42元(100000元-28545.58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2年12月24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567003.89元(1638458.31元-71454.42元);7、2013年1月2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31200.79元(1567003.89元×5.6%×4倍÷360天×32天),剩余的68799.21元(100000元-31200.79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1月25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498204.68元(1567003.89元-68799.21元);8、2013年3月2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35956.91元(1498204.68元×6%×4倍÷360天×36天),剩余的64043.09元(100000元-35956.91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3月2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434161.59元(1498204.68元-64043.09元);9、2013年3月26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3月3日至3月26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2946.59元(1434161.59元×6%×4倍÷360天×24天),剩余的77053.41元(100000元-22946.59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357108.18元(1434161.59元-77053.41元);10、2013年5月1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40713.25元(1357108.18元×6%×4倍÷360天×45天),剩余的59286.75元(100000元-40713.25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297821.43元(1357108.18元-59286.75元);11、2013年6月14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6月14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30282.5元(1297821.43元×6%×4倍÷360天×35天),剩余的69717.5元(100000元-30282.5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6月14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228103.93元(1297821.43元-69717.5元);12、2013年7月17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7018.29元(1228103.93元×6%×4倍÷360天×33天),剩余的72981.71元(100000元-27018.29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155122.22元(1228103.93元-72981.71元);13、2013年8月2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2629.34元(1155122.22元×6.15%×4倍÷360天×16天),剩余的87370.66元(100000元-12629.34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067751.56元(1155122.22元-87370.66元);14、2013年9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8月3日至9月3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43048.18元(1067751.56元×6.15%×4倍÷360天×59天),剩余的56951.82元(100000元-43048.18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010799.74元(1067751.56元-56951.82元);15、2013年10月18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2432.84元(1010799.74元×6.15%×4倍÷360天×18天),剩余的87567.16元(100000元-12432.84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10月18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923232.58元(1010799.74元-87567.16元);16、2013年10月25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4416.13元(923232.58元×6.15%×4倍÷360天×7天),剩余的95583.87元(100000元-4416.13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3年10月25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827648.71元(923232.58元-95583.87元);17、2014年1月26日归还4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52597.08元(827648.71元×6.15%×4倍÷360天×93天),剩余的347402.92元(400000元-52597.08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480245.79元(827648.71元-347402.92元);18、2014年1月28日归还6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1月28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656.34元(480245.79元×6.15%×4倍÷360天×2天),剩余的599343.66元(600000元-656.34元)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黄清学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还多还款119097.87元(599343.66元-480245.79元)。之后被上诉人黄清学又陆续归还了200000元,故共计多还款319097.87元。综上,鉴于被上诉人黄清学在本案起诉前已依法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故本案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其他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计算过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上诉人夏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