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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王艳萍;李刚;杨帆;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王艳萍,李刚,杨帆,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5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景红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玲,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萍被告李刚被告杨帆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王艳萍、李刚、杨帆、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军玲,被告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杨帆、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王艳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判令被告王艳萍、李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含罚息)202080.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艳萍、李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等;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刚、杨��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东岗西路385号03层0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05**号、建筑面积239.68平方米】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房屋以清偿被告王艳萍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案原告的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判令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艳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暂时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刚、杨帆、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艳萍、李刚,杨帆、杨丽红的结婚证复印件;2、抵押声明;3、诚信还款承诺;4:《个人授信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6、《最高额保证合同》;7、《个人借款合同》;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据(借据);9、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艳萍借款利息日结清单及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艳萍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东岗西路385号03层0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05**号、建筑面积239.6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艳萍与李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帆与杨丽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王艳萍、李刚、杨帆、杨丽红向原告承诺:鉴于借款人王艳萍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430万元,抵押人愿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85号的3层0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0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在原告贷款期间将按时还款,如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同意提升贷款利率或提前归还贷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萍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43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李刚、杨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1.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2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12.1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或数项出现时,授信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2.1.7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共同还款人确认处有李刚的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刚、杨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刚、杨帆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东岗西路385号03层0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05**号、建筑面积239.6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王艳萍的银行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136**号。合同1.2担保方式约定,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1.3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艳萍的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1.2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艳萍发放贷款4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李刚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艳萍发放贷款43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贷款本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艳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艳萍逾期本金为4300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202080.82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2017年5月2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艳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与被告李刚、杨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艳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艳萍发放贷款,而被告王艳萍、李刚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艳萍、李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含罚息)202080.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以发生数额为准)的请求,因原告与各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由于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刚、杨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刚、杨帆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东岗西路385号03层0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05**号、建筑面积239.6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王艳萍的银行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王艳萍的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王艳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二、被告王艳萍、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含罚息)202080.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艳萍、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律师费35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被告李刚、杨帆对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东岗西路385号03层0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05**号、建筑面积239.68平方米)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兰州达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艳萍、李刚上述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097元,由被告王艳萍、李刚承担,由被告王艳萍、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宏茜代理审判员  张燕林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鸿????????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