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孙继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孙继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339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孙继超,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与被告孙继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含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111739.24元)、留购价100元、逾期利息(暂截至2017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1895.52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金额共计113734.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孙继超(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或承租人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租赁支付表》。合同中没有直接写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以租赁物件签收单为准。租赁物明细、租金、租赁期限详见租金支付表。同日,原告(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出卖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是郑州都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为155000元。本合同为编号CNCAHP00037120160798《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被告孙继超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于2016年5月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收到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制造商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识别码/车架号:SVW7209CJD,发动机号:LSVCC23T0C2036573,支付表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1。承租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5580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9920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款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在车辆出库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或提出赔偿,若所购车辆在出库后有质量问题需到指定的技术服务站按照相关质量保修规定办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原出卖人指定的王伟账户支付99200元,完成了剩余价款支付义务。被告孙继超足额支付第一至第四期租金。第五期支付了1550.68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4款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提起收回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未付租金合计111739.24元。按照合同第1条第5款,承租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本案原告按年24%主张。截至今日,逾期的租金30312.11元,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是2447.38元,公司已经收取孙继超支付的罚息1603.98元,被告尚应支付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843.4元。原告同时要求以30312.11元为计算基数,主张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继超未作答辩。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三、《买卖合同》,证明为实现售后回租目的,原告将租赁物从被告处通过购买获得,并对租赁物的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回购的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约定除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支付方式。证据六、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出卖人履行完毕购车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被告孙继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就本案涉及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的真实性,对于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涉诉车辆登记情况为2014年3月26日,本案租赁物在郑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赵春梅,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A×××××。2016年5月12日进行了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孙继超,获得方式为购买。2016年5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车辆信息为昊锐牌SVW7209CJD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LSVCC23T0C2036573。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件价值155000元,租赁期数36个月,首期款及咨询费合计55800元,留购价10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每月21日还款,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每期租金金额3540.31元,租金合计127451.28元。留购价100元没有收取,按照合同第二条第7.1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100元留购价即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狮桥融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孙继超(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全部未付租金的问题。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孙继超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孙继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孙继超仍拖欠全部租金111739.24元未付,被告孙继超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继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继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1739.24元。关于租赁物留购价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租赁支付表》中约定留购价为100元。现原告狮桥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孙继超支付租赁物留购价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孙继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现原告狮桥融资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标准,按照合同第一条第5款,承租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本案原告按年24%主张。截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的租金30312.11元,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是2447.38元,公司已经收取孙继超支付的罚息1603.98元,被告尚应支付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843.4元。且,被告应以逾期租金30312.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11739.24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二、被告孙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3712016079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843.4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0312.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24%计算的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孙继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被告孙继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增堂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