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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勇周与陈伟、蔡冬梅、陈涛、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周,陈伟,蔡冬梅,陈涛,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周,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冬梅,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兆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勇周因与被上诉人陈伟、蔡冬梅、陈涛、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社区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被上诉人陈伟、蔡冬梅、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五一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2、判令蔡冬梅、陈伟、陈涛偿还借款250000元;3、判令五一社区居委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虽《借款单》未载明债权人,但是确系陈玉周向陈勇周借款时写下的字据。该《借款单》由陈勇周唯独持有,具有排他性,且有证人证言证明陈玉周曾向陈勇周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另有德山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及熊以德信访案件协调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玉周向陈勇周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蔡冬梅、陈伟、陈涛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勇周持有的借款单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仅仅是一份单方申请借款的审批单,陈勇周不具备持有该借款单的主体资格,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没有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一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勇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伟、陈涛、蔡冬梅偿还陈勇周借款250000元;2、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陈涛、蔡冬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勇周出示《借款单》一张,其格式内容载明“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7日,借款人陈玉周,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原因五一社区工程款”。陈勇周声称该《借款单》为陈玉周向其借款250000元后出具。自己多次向陈玉周催讨未果。另查明,陈玉周于2016年3月14日因病死亡,蔡冬梅为陈玉周的配偶,陈涛、陈伟为陈玉周之子。一审法院认为,陈勇周出示的《借款单》,其在格式内容上仅载明了“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7日,借款人陈玉周,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原因五一社区工程款”,没有载明债权人,也没有陈勇周声称的陈玉周个人确认签字,且庭审中陈勇周不能提供个人相关的取款记录、银行转帐凭证等能证明和陈玉周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陈勇周和陈玉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陈勇周要求陈伟、陈涛、蔡冬梅偿还借款以及要求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勇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勇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4份证据,证据1、陈玉周2008年7月书写的10万元借款单,拟证明陈玉周找五一村里拿过钱,有经济往来;证据2、熊以德的证言,拟证明两次会议纪要和信访纪要记载陈玉周找陈勇周借款250000元以及371500元的组成;证据3、陈玉周书写的借条,拟证明陈玉周找肖和借款121500元的事实。证据4、陈玉周向常德市武陵区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以及该院2012年武民初字常433号判决书,拟证明陈玉周与五一村部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存在,借款的钱就是用于村部的工程。蔡冬梅、陈伟、陈涛对该4份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佐证陈勇周与陈玉周有借贷关系,且反证了陈勇周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证据2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佐证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五一社区居委会同意蔡冬梅、陈伟、陈涛的质证意见。陈勇周二审期间还申请证人熊以德、肖信友出庭作证拟证实陈玉周找陈勇周借钱的经过和借款用途,以及陈勇周250000元钱的来源。证人熊以德出庭拟证实陈玉周向陈勇周借款的经过以及借款的用途,且陈勇周多次找陈玉周催讨欠款。证人肖信友出庭拟证实2008年下半年陈勇周找其拿了10万元,说是用于做生意。蔡冬梅、陈伟、陈涛对出庭证人证言共同质证认为:熊以德出庭陈述内容大部分不真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熊以德证实陈勇周有闲钱在家可以出借,而肖信友却证实陈勇周找他借款10万元,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该两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与本案有关联。五一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对熊以德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五一社区居委会没有作为陈玉周和陈勇周二人的担保人,社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蔡冬梅、陈伟、陈涛二审期间提交一组共3份证据,即武陵区德山镇五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单,分别为2008年1月9日、2007年11月2日、2007年10月31日陈玉周的借款单,拟证明陈勇周持有的借款单是单位的审批流程单,不是借条,陈勇周不享有持有的主体资格,其持有的借款单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陈勇周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组的三份单据与本案无关联。五一社区居委会对该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陈勇周提交的4份证据以及蔡冬梅、陈伟、陈涛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均不能证实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陈勇周提交的4份证据以及蔡冬梅、陈伟、陈涛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肖信友的出庭证言只证实了其借款10万元给陈勇周的事实,但无法证实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肖信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熊以德虽出庭证实了陈玉周生前向陈勇周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但熊以德在德山镇会议纪要及信访件协调会议记录上陈述:250000元是陈玉周修建办公楼时向熊以德借款,熊以德在修建办公楼时共垫付39万元,其中包含该250000元的事实。熊以德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纪要上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具有借贷事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蔡冬梅、陈伟、陈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五一社区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勇周出示的《借款单》上并未载明债权人,也无陈玉周签字确认,陈勇周又无法提供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其他直接证据。全案无完整、确凿的证据能证明陈勇周与陈玉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陈勇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蔡冬梅、陈伟、陈涛负责偿还借款,并由五一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勇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勇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