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樊笑笑与赵聚印、陈松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笑笑,赵聚印,陈松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7号原告:樊笑笑,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聚印,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松清,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负责人��鋕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森,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笑笑与被告赵聚印、陈松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笑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周馨馨,被告赵聚印、陈松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笑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聚印、陈松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1487.92元;2、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费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25分许,被告赵聚印驾驶系被告陈松清所有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沿203省道由福州往金峰方向行驶,途经漳下××××路段时,由路右左往右第二条直行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行驶,与此同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由右转导向车道驶入环形路口直行,双方未注意观察,闽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端部位在路口内碰撞了二轮电动车尾箱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聚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当日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次日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7157.55元(其中外购药费用57.2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864.23元。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不稳定,2、右肱骨骨折术后,3、左肱骨骨折术后,4、左侧小腿离断术后。出院后,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90.52元。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六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24000元。经福建省假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装配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可调式肘关节护具,装配价格58800元。另外,闽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2912.3元、误工费164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73元、出院后护理费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940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37.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车辆损失费2080元共计2308859.9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应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樊笑笑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对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36734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变更为165786.46元。赵聚印、陈松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松清所有,被告赵聚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三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以及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因其未履行告知及��明义务,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其与樊笑笑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樊笑笑支付了1430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其公司只能按不超过6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82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96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128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93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可酌定20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福建省假肢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采纳,故应对假肢重新评估鉴定,同时,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中关于费用限额的规定计算残疾器具价格;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重新鉴定评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樊笑笑医疗费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0时25分许,被告赵聚印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福州往金峰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漳下××××路段时,由路右左往右第二条直行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行驶,同时,原告樊笑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符合轻便摩托车定义范畴)同向由右转导向车道驶入环形路口直行,双方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状况,致闽A×××××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端部位在路口内碰撞了二轮电动车尾箱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聚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笑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当日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次日又转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7154.05元(其中外购药费用57.20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左足多发骨折损毁伤截肢术后残端感染3、右肱骨远端骨折4、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冠状突6、右肱骨远端骨折7、腹部闭合伤8、骨盆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失血性休克。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864.23元。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不稳定2、右肱骨骨折术后3、左肱骨骨折术后4、左侧小腿离断术后。出院后,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90.52元。2016年9月14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一项六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2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6年11月14日,福建省假肢有限公司作出闽假鉴[2016]1114号关于樊笑笑假肢装配评估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装配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可调式肘关节护具,装配价格人民币588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假肢约需120天;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每次维修时间约7至10天;需陪护人员1人,每人每天住院费50元。同日,原告支出假肢费58800元。原告樊笑笑系农村居民。原告樊笑笑与陈兴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共生育两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陈道铉(2012年4月11日出生);非婚生女陈宇琪(2010年8月5日出生)。从2012年起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位于长乐市××××号,居住地为城镇。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陈松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被告赵聚印为陈松清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闽A×××××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陈松清、赵聚印与原告樊笑笑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松清以受伤困难补助金名义向樊笑笑支付了143000元,樊笑笑不再要求陈松清、赵聚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908.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部分38290元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辩和控制,如果存在使用标准以外用药也应当认为是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药品的情形,且是受害��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为46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3950元(150元/天×93天),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4560元(80元/天×5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损伤构成一项六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本院可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在长乐市××××号,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7345.86元(36014.3元/年×20年×5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二个被扶养人,且均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参照2017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标准,可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陈道铉的生活费:25005.5×14÷2×51%=89269.63元;(2)、陈宇琪的生活费:25005.5×12÷2×51%=76516.83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86.46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需安装假肢,应产生假肢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并参考配置机构的配置意见,酌定支持原告3次更换周期。故原告的假肢费用为176400元(按58800元一次,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三次,从2016年11月起计至2028年11月止);首次配置假肢期间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维修期间护理费7680元(8天×80元/天×12次);维修费58800元×10%×12年=7056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4240���。至于原告更换第四次及其以后假肢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应支付其配置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超过《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中关于费用限额的规定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不应适用工伤标准,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人均年收入58719元标准和原告的误工期为102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409.14元(58719元/年÷365天×10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约24000元,亦未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假肢配件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80元、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为原告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经济损失为123023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樊笑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赵聚印承担70%���责任。因被告赵聚印系被告陈松清雇请的驾驶员,故陈松清应对赵聚印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樊笑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1108230.26元,由被告陈松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75761.18元,但因肇事车辆闽A×××××在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4221.18元[(1108230.26元-鉴定费2200元)×70%],由被告陈松清赔偿原告1540元(775761.18元-774221.18元)。故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6221.18元(交强险限额项下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774221.18元),扣除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826221.18元。被告人保三明支公司所提肇事车���闽A×××××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合同条款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因人保三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陈松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人保三明支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因樊笑笑与陈松清、赵聚印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松清向樊笑笑支付了143000元,樊笑笑不再要求陈松清、赵聚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樊笑笑经济损失人民币826221.1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原告樊笑笑负担6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晓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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