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嘉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嘉星,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开枝,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嘉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嘉星及辩护人刘开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嘉星于2011年至2012年在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区公安分局”)担任辅警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1年1月,被害人温某1将一台H**天玺牌(T9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放在西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一楼值班室床铺上面,被告人冯嘉星趁温某1离开一楼后将该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得人民币一千多元。2.2012年7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谢某向110报警,称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日升华庭商住小区2幢402房的住处失窃。正在巡逻的西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民警刘某与被告人冯嘉星接到指令前往现场后,冯嘉星趁机进入案发现场其中一间卧室,从衣柜内的一个女式挂包中盗走人民币1700元。3.2012年底,被告人冯嘉星在西区公安分局便衣队宿舍,趁被害人陈某1睡觉时将陈某1的一台白色iphone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得人民币一千多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冯嘉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冯嘉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嘉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嘉星辩称:第三宗所盗窃的手机是iphone4而不是iphone4S。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嘉星盗窃的手机型号无证据证实,价格认定没有依据,盗窃的数额应为1700元,不具有数额较大的情节;2.冯嘉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温某1、陈某1并获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嘉星于2011年至2012年在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担任辅警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第一宗犯罪事实:2011年1月,被害人温某1将一台H**天玺牌(T9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放在西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一楼值班室床铺上面,被告人冯嘉星趁温某1离开一楼后将该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得人民币一千多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因工作调动原因,回到所在单位西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收拾行李,期间将使用的黑色HTC天玺牌(T9188)型手机放在值班室床铺上层,约一个小时后发现被盗,当时被告人冯嘉星是在值班。后其在石岐区一间二手手机收购店找回被盗手机,店主形容卖手机人的特征(特征跟冯嘉星十分相似),因当时其没有直接证据,就没有把事情上报给领导。2016年11月,西苑派出所的民警说将冯嘉星抓获,他承认当年盗窃了其的手机。并辨认出冯嘉星就是盗窃其手机的前同事。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温某1失窃的黑色HTC天玺牌(T9188)型手机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冯嘉星的供述、检讨供词及辩解,证明几年前的某天下午,其在西苑派出所值班室上班,看到同事温某1的黑色HTC手机放在值班室床铺的上层,其便起了贪念将手机盗走,后变卖给手机收购店得一千多元,销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第二宗犯罪事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谢某向110报警,称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日升华庭商住小区2幢402房的住处失窃。正在巡逻的西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民警刘某与被告人冯嘉星接到指令前往现场后,冯嘉星趁机进入案发现场其中一间卧室,从衣柜内的一个女式挂包中盗走人民币1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离开位于中山市西区日升华庭商住小区2幢402房的住处,直到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回到住处时,发现被盗窃现金人民币5900元、电脑笔记本、金器等物,共损失约14000元。2.警情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的接警处理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日升华庭商住小区2幢402房。4.痕迹鉴定书,证明在现场东南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个利是封上提取指印1枚是被告人冯嘉星所留。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10月份许,被告人冯嘉星和其一起主要是在路面巡逻防范以及对群众报警时到现场进行处警,他们到达现场要等待分局技术到场,后在技术允许下他们才会进入现场,进入现场后其要求辅警不能摸现场物品,也不会安排他们对现场进行拍照。其不记得是否有跟冯嘉星一起处置过西区日升华庭小区的入室盗窃现场。6.被告人冯嘉星的供述、检讨供词及辩解,证明2012年7、8月的某天21时许,其协助民警刘某在辖区巡逻,后接到指令称某小区被入室盗窃,要求他们前往先期处置。到达现场后,其利用先期取证拍照的便利,趁人不备盗窃案发现场房间衣柜内一女式挂包里面的1700元,后分局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勘查,其与刘某离开。第三宗犯罪事实:2012年底,被告人冯嘉星在西区公安分局便衣队宿舍,趁被害人陈某1睡觉时将陈某1的一台白色iphone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得人民币一千多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年底的某天,其和被告人冯嘉星等队员一起聚餐,其由于喝多了后在宿舍睡觉,其他情形其记不清楚了。次日上午9时许,发现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不见了。其曾听说冯嘉星以前在中山开发区公安分局上班时是因为偷盗被除名,所以怀疑是他偷的,其向带队民警何某反映后何某找冯嘉星谈过话,随后冯嘉星便辞职不做了。并辨认出冯嘉星就是盗窃其手机的前同事。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失窃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3.入职、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嘉星在中山市西区公安分局工作的情况。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1向其汇报在分局宿舍被盗一台苹果牌手机,怀疑是同宿舍的同事冯嘉星所为。其于是找冯嘉星谈话,直接问冯嘉星是否把陈某1的手机盗走,冯嘉星承认盗窃陈某1的手机并卖掉。随后,其向上级汇报,上级让其两个选择,一是依法处理,二是辞工。后冯嘉星选择了辞工。并辨认出冯嘉星就是其跟他谈话的人。5.被告人冯嘉星的供述、检讨供词及辩解,证明2012年底某天晚上,同事陈某1喝醉了酒,将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摆放在宿舍卫生间洗手台面,其便将手机拿走,不久以一千多元卖给某手机收购店。事后,单位怀疑是其偷了,领导及陈某1都找其谈过话,当时其也跟他们承认了盗窃事实,还跟陈某1道歉了,因为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没有钱退还陈某1,只是从单位辞职了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冯嘉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冯嘉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冯嘉星的家属代为退赔了温某1人民币1500元、陈某1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二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2年12月4日接被害人谢某报案称,2012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其离开位于中山市西区日升华庭商住小区2幢402房的住处,至晚上21时30分许回到住处时发现被盗窃现金人民币5900元、电脑笔记本、金器等物,共损失约14000元。后刑侦民警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一批,成功比中被告人冯嘉星。2016年11月16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湖外村大街十二巷10号将冯嘉星抓获。经讯问,冯嘉星对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被害人谢某被盗窃现场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供述2012年底至2013年初分别盗窃同事温某1、陈某1手机各一台。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证明被告人冯嘉星的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氯胺酮阴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嘉星于2013年7月18日随张家边派出所民警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濠庭足浴进行检查时,进入该足浴22号房间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60元),后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嘉星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温某1人民币1500元、陈某1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二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嘉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冯嘉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嘉星已退赔被害人温某1、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因冯嘉星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对冯嘉星及辩护人提出盗窃手机的具体型号与起诉书指控不符的意见,经查,冯嘉星供认盗窃的手机与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手机的品牌一致,其又无法分辨不同型号手机的区别,故对被害人陈述的手机型号,本院予以确认,对冯嘉星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冯嘉星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冯嘉星第二宗盗窃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冯嘉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温某1、陈某1并获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嘉星退赔被害人谢军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