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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伟全与黄春文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全,黄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428号原告:���伟全,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文,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王伟全诉被告黄春文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6,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近年来,被告因砂石需要运输,委托原告以自有的“平南华翔666”船进行运输。2016年12月8日,被告立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6,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平南华翔666”船的买卖协议、进仓单和律师函,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平南华翔666”船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提供的欠据记载:被告作为欠款人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平南华翔666”船的运费56,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其运输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运费56,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运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56,8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文向原告王伟全支付运费56,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雄审 判 员 付俊洋审 判 员 罗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申 晗书 记 员 黄冬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