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炳卓与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卓,陈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373号原告陈炳卓,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康德,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志文,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陈炳卓诉被告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销售原煤的个体户。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煤,截止2015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8039元。双方核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天就转账给原告。但被告违约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在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39元以及利息2513.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从2015年11月13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60552.69元给原告,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建伟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有着多年的买卖原煤业务联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原煤,定期结算支付货款。2015年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原煤,同年11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原煤货款58039元,遂向原告出具了“兹欠到陈炳卓货款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叁拾玖元正(58039元)”的《欠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伟向原告陈炳卓购买原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伟2015年期间向原告陈炳卓购买的原煤,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原煤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03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计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亦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建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039元给原告陈炳卓,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82元,由被告陈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