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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禹冠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禹冠川,王晓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冠川,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可,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冠川、原审被告王晓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刘鹏超,被上诉人禹冠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山,原审被告王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4974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2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189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禹冠川承担。事实与理由:1、禹冠川一审中提供的CT影像报告明确记载其左6、7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禹冠川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禹冠川一审中提交的平循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书确定禹冠川为九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禹冠川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2、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对禹冠川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被鉴定人原始片子丢失将申请退回,但其完全可以重新拍片检查进行重新鉴定。3、禹冠川提供病历首页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36天,一审法院按照127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禹冠川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医院出示的证明,诊断证明上只显示肋骨骨折,没有写几根,所以在做鉴定的时,由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禹冠川进行了拍片,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根肋骨,只是当事人左侧的5/6肋骨,右侧的3-9,7根肋骨没有在病历上显示出来,但事实是存在的,当时交警部门委托做鉴定,是为了和肇事方双方进行协商、调解的,由交警队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符合法律程序。2、关于住院天数问题。禹冠川于6月16日入院,7月22日出院,应为37天。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是正确的。3、关于2人护理问题。禹冠川因本案事故导致昏迷,住进来重症监护室,因此由多人护理,计算2人护理是合情合理的。4、一审判决对禹冠川的诉讼请求也有没有支持的部分。禹冠川是有驾驶证和营运证的,是经常跑运输的,一审法院考虑到禹冠川的年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实已经少认定了误工损失。5、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对限额的规定与受害人无关。王晓可答辩称,同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禹冠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晓可、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禹冠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6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8时20分许,王岭生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33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店乡官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禹冠川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禹冠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18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岭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冠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禹冠川于2016年6月16日入住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挫伤、2、胸腔积液、3、肋骨骨折、4、左下肢挫裂伤,经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复查,若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070.39元(原告主张2000元);禹冠川于2016年8月花费检查费用440元。2016年8月8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禹冠川为交通事故伤九级伤残,禹冠川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因被鉴定人原始片子遗失,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5日将案件退回。事故中王岭生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庭审中,禹冠川出示业主为赵爽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号牌为豫L×××××黄牌)、自己的C4驾驶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禹冠川出示2015年3月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电动车购价为3600元;禹冠川主张二人护理,住院记录显示禹冠川入院时为一级护理,禹冠川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禹冠川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出示相关票据。王晓可称自己为禹冠川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但未出示相关证据,禹冠川认可其垫付住院医疗费为14070.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王岭生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与前方禹冠川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禹冠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岭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冠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王岭生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庭审查明,禹冠川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医疗费方面,虽王晓可称自己为禹冠川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但未出示相关证据,禹冠川认可其垫付住院医疗费为14070.39元,按照禹冠川认可数额计算;即发生禹冠川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400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关于禹冠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因被鉴定人原始片子遗失,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5日将案件退回;因此,禹冠川的伤残程度按照禹冠川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九级)予以确定,禹冠川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32559元(10853元/年×15年×20%),禹冠川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禹冠川主张的误工费问题,通过庭审可知,禹冠川误工期为住院及医嘱休息三个月共127天,禹冠川主张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禹冠川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禹冠川误工费为10038元(28849元/年÷365天/年×127天);护理费方面,虽医嘱未写明二人护理,但根据入院长期医嘱记录,禹冠川主张的二人护理符合其病情,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天(住院期间),为6180元(30482元/年÷365天/年×37天×2人)。禹冠川主张电车损失3600元,因其提供2015年销货清单且不显示购车人,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禹冠川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63897元,其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处理为462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为59277元。综合以上数额可知,禹冠川应在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中处理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全额赔偿。王晓可垫付医疗费14070.39元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晓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禹冠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97元;二、驳回禹冠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禹冠川负担103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3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晓可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其在禹冠川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4070.39元,票据上显示的16070.39元中有2000元是禹冠川自行支付。经质证,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晓可的垫付款为14070.39元,但医疗费16070.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禹冠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述称其中包含有其自己支付的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其他证据、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其他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舞钢公司总医院外三科医师雷世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禹冠川在该院住院期间拍过多次片子,一审卷宗第37页所显示的片子是胸部平扫片子,并非肋骨重建,当时只发现禹冠川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但并未确定骨折的肋骨根数。2、舞钢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记载:时间2016年8月8日,姓名禹冠川……印象诊断:1、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3、4、5、6、7、8、9肋骨多发骨折(考虑陈旧性);……。3、禹冠川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4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70元,另有王晓可垫付医疗费14070.39元,上述共计18690.39元应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中支付禹冠川46**元,支付王晓可538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690.39元,应由侵权人承担,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该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处理意见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岭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冠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王岭生驾驶的豫R×××××号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禹冠川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平循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系由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为确定禹冠川的伤残程度,正确核定禹冠川的损失,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主要依据的是禹冠川在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张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禹冠川左侧6、7肋骨骨折,但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舞钢公司总医院医师雷世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的情况,结合禹冠川司法鉴定期间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所做的CT检查报告单所记载的禹冠川肋骨骨折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平循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禹冠川的伤残情况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和收入等来确定。禹冠川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6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2017年8月12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禹冠川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铸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