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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文根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202号起诉人:朱文根,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6月23日,本院收到朱文根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其诉称,2000年6月9日,起诉人朱文根在回家途中被朱某用镊子刺伤左眼,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接朱文根报警后,将未经精神鉴定的朱某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予以包庇。2016年3月15日,起诉人向浦东公安分局提出了保护人身权等四项请求,浦东公安分局收到上述信访事项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书面告知朱文根。2016年8月22日,起诉人要求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对浦东公安分局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予以责令改正。2016年12月25日,起诉人向浦东新区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浦东新区政府邮寄纸质文本的形式获取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的2016年8月22日的申请书之登记信息及要求浦东公安分局责令改正的信息。2017年1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书面告知起诉人按照信访的相关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朱文根现请求法院:1、判令浦东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将收到2016年8月22日的申请书之登记信息和对浦东公安分局责令改正的信息复制给起诉人;2、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书。本院认为,起诉人朱文根请求判令浦东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将其已收到的起诉人寄送的申请书之登记信息和对浦东公安分局责令改正的信息复制给起诉人,并要求浦东新区政府撤销其于2017年1月10日所作的答复书之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文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侯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