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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卫东、张俊奇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卫东,张俊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6号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会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卫东,男,汉族。被告张俊奇,男,汉族。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与被告侯卫东、张俊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卫东、张俊奇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侯卫东从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俊奇担保。若被告未能归还的,逾期利率未约定利率上浮30%即2.86%/月,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0日。现被告连续多月不能请通常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卫东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俊奇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侯卫东与原告众鑫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约定为2.2%,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众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俊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奇为被告侯卫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被告侯卫东账户转入300000元,合同履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侯卫东、张俊奇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计划,申请展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卫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7月17日、8月20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侯卫东、张俊奇送达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均予签收,后被告未清偿借款。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催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众鑫小贷公司与被告侯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侯卫东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0月10日后拖欠欠息,应予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年利率为24%,故被告侯卫东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张俊奇与原告众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奇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张俊奇对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侯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张世强人民陪审员  解明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院印)书 记 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