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956358-4。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征军,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滨海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4114-3。法定代表人:管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州建设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平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人员王金龙及孙仁利均未到庭,确认书上是否由其签字不能证实。并且两人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应是不同人所签。2.王金龙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笔录中只承认其叫张伟私刻了一枚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仅用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天创公司的收据上,其他方面都没有使用,后来该私刻章就处理掉了。由此可以证明确认书及背书上的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和褚阿四章都不是王金龙所盖。3.有许多确认书上没有任何经手人的签名,只盖了秀州建设虚假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但确认书上写明了嘉化公司的邮寄地址,可以证明确认书是嘉化公司寄给秀州建设或其经办人后要求秀州建设财务部门盖章后寄回嘉化公司处,但是嘉化公司没有提供邮寄凭证,可知没有经手人签字的确认书根本没有提供给秀州建设。4.部分确认书上系浙江嘉化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汇票,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5.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没有一份出票人系嘉化公司,这种情况有悖常理,可知嘉化公司隐含不可告人的目的。6.一审判决将导致任何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都能合法,社会经营秩序造成混乱。7.嘉化公司作为一家股份制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款项(包括汇票)进出都应该有原始记载并入账,特申请法院调取136份汇票的审计材料,以证明汇票所涉及的款项未支付给秀州建设。嘉化公司认为确认书上只要加盖财务专用章就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嘉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秀州建设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查明王金龙、孙仁利系秀州建设的项目人员,王金龙是秀州建设涉及嘉化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人。本案最早的一审开庭以及秀州建设所写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实王金龙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印章的真实性,嘉化公司认为其交付给秀州建设的承兑汇票,均有相应的秀州建设的印章签字确认,并且是王金龙等人领取。案涉所有承兑汇票经过背书,已经由嘉化公司转让给秀州建设;3.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承兑汇票可以经过合法背书转让,并且给付,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以后,就视为已经交付了承兑汇票票额的款项;4.秀州建设前身为浙江嘉化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秀州建设上诉称部分承兑汇票与嘉化公司有没有关联,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秀州建设的上诉请求。秀州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4905.80元,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秀州建设与嘉化公司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止共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9份,分别为:《10万吨/年硫酸镁项目建设工程》、《氯磺酸改扩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氯磺酸改扩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邻对位项目综合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嘉化工业园区兴港热电厂至三江化工蒸汽管道扩建项目管道工程施工合同》、《10万吨/年硫酸镁项目循环水池及室外管架补充协议书》、《硫酸厂成品发货平台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邻对位厂区围栏安装合同》、《邻对位项目钢棚、自行车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0万吨/年功能性表面活性剂项目临时施工配电房建造合同》、《氯磺酸改扩项目地下槽基础工程合同》、《背压热电机组节能技改项目北门、围墙改建工程合同》、《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脂肪醇厂区围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3万吨邻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热电区域室外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灌注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HNT-ZFCXM-2011-036)、《1000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工程综合仓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邻对位磺化车间新增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热电项目临时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1000T/H锅炉补给水区域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热电油泵站拆除及临时油泵站、点火油库建造施工合同》、《灌注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HNT-ZFCXM-2011-038),《21万吨离子膜烧碱技改项目(续)一期次氯酸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化水四期前期土建管墩工程施工合同》、《管桩及灌注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2份、《功能性表面活性剂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合同》、《邻对位项目围墙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29份合同的合同金额为20149415元,工程均已竣工。秀州建设、嘉化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863927元。嘉化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秀州建设工程款3285957元。嘉化公司还交付给秀州建设128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7572450元。嘉化公司合计支付给了秀州建设工程款20858407元。嘉化公司尚欠秀州建设工程款5520元。王金龙系本案所涉嘉化工业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孙仁利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在本案所涉的一些相关票据、确认书上所使用的“秀州建设章”、“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与秀州建设所举的“秀州建设章”、“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不一致。秀州建设曾于2013年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报案,举报王金龙涉嫌伪造公司财务印章和私自收取工程款,该局对王金龙做了讯问笔录,王金龙在该讯问笔录中陈述:“是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张伟帮我去刻了一枚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只是加盖在提供给天创公司的收据上的,其他方面没有使用过,之后,这枚私刻的财务专用章我就处理掉了,张伟刻这个章我叫他刻的”,“我是觉得每次去盖章麻烦,事实上我要去公司加盖任何公章都可以盖出来,我觉得这个也是公司管理的漏洞”。2014年1月15日,秀州建设曾出具《关于嘉化项目民工工资结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经我公司调查发现,嘉化工程项目经理王金龙存在严重问题:1、王金龙作为嘉化项目的负责人,竟然私下偷刻我公司公章、法人章,伪造收据,越权收款,擅自截留,其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认为,秀州建设、嘉化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20863927元,对此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秀州建设认可嘉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804732元(3285957+1790000+3000000+2728775),嘉化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给秀州建设的工程款为21708407元(3285957+18422450),二者相差10903675元。这相差的10903675元,是嘉化公司举证的秀州建设不予认可的79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金额,该79份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王金龙签收的有6份,金额为844800元;孙仁利签收并加盖秀州建设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有3份,金额为250000元;签收确认书上仅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的有39份,金额为5548875元;签收确认书上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的有5份,金额为950000元;孙仁利签收并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的有2份,金额为400000元;孙仁利签收并加盖秀州建设嘉化工业园项目技术资料报验专用章的有7份,金额为1100000元;王金华签收并加盖秀州建设嘉化工业园项目技术资料报验专用章的有7份,金额为650000元;没有签收人但经一审法院查询,银行汇票被背书人处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的有9份,金额为960000元;没有签收人又经一审法院查询,汇票被背书人处未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的有1份,金额为200000元。秀州建设对上述79份银行承兑汇票不认可的理由是:1、款项未进秀州建设账户;2、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的王金龙、孙仁利、王金华都不能代表秀州建设;3、签收单或者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加盖的秀州建设单位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均非秀州建设的印章。关于秀州建设的第1个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秀州建设作为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可以将汇票权利再转入给他人,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之后,汇票上的款项当然不会入秀州建设的账户。关于秀州建设的第2个理由,其中秀州建设认为王金华不能代表秀州建设的主张,予以采纳,因为王金华的身份,其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系,嘉化公司未举证证明;但对于王金龙和孙仁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为有证据证明二人均为嘉化工业园项目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金龙系项目负责人,孙仁利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嘉化工业园项目部是秀州建设履行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项目负责人是全权代理人,王金龙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对受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签收的行为,对秀州建设有约束力,而孙仁利,经其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份,这1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加盖了秀州建设单位法定名称章,2份加盖了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7份加盖了秀州建设嘉化工业园项目技术资料报验专用章,加盖秀州建设嘉化工业园项目技术资料报验专用章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查询了其中4份,这4份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均加盖了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可以确认孙仁利系受项目部的委托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秀州建设应对其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负责,至于秀州建设在最后二次庭审中提出的王金龙只是施工方面的临时管理人员的主张,与秀州建设之前在另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金龙系秀州建设嘉化工业园项目负责人;没有签收人并且经本院查询汇票被背书人栏中没有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秀州建设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秀州建设的第3个理由,在一审法院认定而秀州建设不认可的71份银行承兑汇票中,有的是被背书人处加盖了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有的是签收确认书上加盖了秀州建设单位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这些秀州建设单位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与秀州建设举证的单位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诸阿四章明显不一致,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对王金龙所做的讯问笔录来看,王金龙承认让别人刻制了财务专用章,目的是图方便,觉得每次去秀州建设处加盖“真实的财务专用章”麻烦。对于王金龙涉嫌伪造印章罪,秀州建设在2013年就已经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报案,秀州建设在本案中未举证该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涉及的71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印章或者签收确认书上的印章为王金龙私刻,其民事责任也应由秀州建设承担,因为王金龙是秀州建设嘉化工业园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秀州建设履行合同,嘉化公司很难辨别项目部提供的印章的真伪,除非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并留存相关印章样本。因此,秀州建设的第3个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20863927元,嘉化公司已经支付秀州建设的工程款为20858407元(3285957+18422450-850000),嘉化公司还需支付秀州建设工程款为5520元,秀州建设要求嘉化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秀州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秀州建设工程款5520元并支付利息(以5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秀州建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29元,由秀州建设负担104887元,嘉化公司负担4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秀州建设对嘉化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其确认收到嘉化公司汇票的确认书上秀州建设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是虚假的,王金龙、孙仁利的签名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王金龙系嘉化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是秀州建设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其有权以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的方式签收嘉化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基于王金龙的身份,其以在确认书上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的方式签收汇票,嘉化公司没有进一步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即便部分确认书上涉及的秀州建设章是虚假的,秀州建设亦应受此约束。故秀州建设以确认书上其公章是虚假的,进而主张其未签收相关汇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秀州建设还称并不认识孙仁利,但涉案的《邻对位硫化车间新增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热电油泵站拆除及临时油泵站、点火油库建造施工合同》载明孙仁利是该工程秀州建设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同时经一审法院调查,孙仁利签收且加盖嘉化工业园项目技术资料报验专用章的七份汇票中的四份汇票被背书人处均加盖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一审据此推断孙仁利受项目部委托签收银行承兑汇票,并无不当。孙仁利签收汇票的行为应对秀州建设产生拘束力。同理,即便孙仁利签收的另外五份汇票上加盖的秀州建设公章、秀州建设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秀州建设亦同样受此约束。王金龙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笔录中关于其只私刻了一枚秀州建设的财务专用章,仅加盖在提供给天创公司的收据上的陈述仅是其单方面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确认书及汇票背书上涉及秀州建设的公章不是王金龙所盖以及王金龙未签收相关汇票。秀州建设还主张确认书上的签名是否系王金龙、孙仁利本人所签存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书上两者的签名系伪造,其在一审中亦未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而秀州建设仅凭确认书上印有嘉化公司的邮寄地址就推定案涉汇票应当由嘉化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往秀州建设处,过分武断。秀州建设进一步关于嘉化公司没有提供邮寄证明即可知其未将确认书提供给秀州建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样,本案涉及的一百余份汇票出票人均非嘉化公司,符合汇票可流通转让的特性,并非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推导出嘉化公司隐含“不可告人的目的”。本案认定秀州建设已经收到承兑汇票是基于秀州建设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以及王金龙、孙仁利在工程中的特殊身份,并未以本案判决结果建立秀州建设上诉中所称“任何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行为都能合法”的规则,亦不可能造成社会经营秩序的混乱。秀州建设还称案涉部分汇票系浙江嘉化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汇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但浙江嘉化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嘉化公司的前身,故秀州建设的该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依据。二审中,秀州建设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涉及的136份汇票原始入账凭证,以此证明嘉化公司未将汇票所对应款项支付给秀州建设。但本案中嘉化公司已经提供了确认书等证据证明秀州建设签收了相应的汇票,一、二审对此亦已作出认定。秀州建设申请调取的汇票原始入账凭证并不能推翻其已签收相关汇票的事实。故本院对秀州建设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秀州建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9元,由上诉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毛 彦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